關於國營公營工廠礦山
土地問題暫行處理辦法
(中南軍政委員會51會 會辦土字第〇一二六號通令頒佈)
第一條 礦山、工廠原有土地與山頭,其所有權應屬廠礦,土改時不得分配。
第二條 已完成土改地區之礦山、工廠原有土地與山頭,在本辦法未頒佈前,經已分配給農民者,其所有權仍屬廠礦,應由當地政府另行設法爲農民調劑土地。
第三條 礦山、工廠暫不使用之原有土地與山頭,經當地政府徵得廠礦同意後,可暫由農民從事耕耘種植,(此項土地在土改時,應明確計算在該農民應分配土地之外)農民除照章繳納農業税外,一律不向廠礦交租。廠、礦亦不負担該土地或山頭之納稅義務,但廠、礦需要使用時,得隨時通過當地政府予以收囘。
第四條 原屬礦山、工廠所有之土地與山頭,暫用農民耕種使用者,廠、礦因經營業務需要收囘時,應盡可能於播種前通知收囘,如已播種因使用急迫而必須立即收囘時,應就該土地上與山頭上之靑苗或其他附着物,及耕種使用者之生活狀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條 在分配土地前礦山、工廠因發展經營業務之需要,必須征用土地、山頭、池塘時,可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當地政府農會應予大力協助,按不同情况,分別採取有代價或無代價的征用辦法處理之。
(一)被征用之土地、山頭、池塘,屬於應沒收征收範圍者,可無代價征用之,屬於貧苦農民者,和生活困難之小土地出租者及鰥、寡、孤、獨、殘廢人者,應盡可能在當地公地(指政府公田、族田、廟田等)中調劑補還之,如當地調劑公地確有困難,可按該項土地收入情形,由廠礦酌予補助,其土地則暫不補助,俟分配土地時調劑補還之。
(二)被征用土地上或山頭上之未成熟農作物,因而受到損失,可按原耕種時所費種子、肥料、人工等成本實價,給予補償,生活貧困者,則可按一季收入酌予補償。
(三)被征用土地上或山頭上之必須拆除的房屋,應由山廠礦視實際情况予以適當補償。
第六條 在已土改地區,廠礦因經營業務需要,原有土地不敷應用或有新設施需要土地時,得由廠礦通過地方政府收買或征購之。
第七條 已停辦之礦山、工廠,其原有土地、山頭,經本會認爲無保留必要者,得由當地政府處理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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