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南區城市房產權的幾項原則决定
(中央政務院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廿六日修正批准中南軍政委員會
一九五〇年十二月十五日公佈施行)
第一、城市公私有房産一般處理:
甲、人民政府對人民一切合法取得之房產的所有權,與合法經營權(包括修建、買賣、轉讓、使用、出租等權利在內),一律保護,任何機關、部隊、團體和個人,不得强購、逼和、强借、强佔,但修建房屋時應遵照當地市政計劃委員會的規章辦理。
乙、凡屬國民黨反動政府所有的房産,及其所接收的敵僞房產,均應由當地人民政府接收。凡屬戰爭罪犯、國民黨反動派首要分子、罪大惡極反革命分子及官僚資本家之房産,由省(市)人民政府先予查封使用,幷報吿本會審核,本會認爲應即確定沒收者,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施行。對所有敵僞逆產,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不得有隱匿、侵佔或頂替、盜賣等行為,違者依法懲辦。
丙、私人房産,前爲國民黨既帮强行覇佔,解放後,由部隊或政府機關接受,如房屋所有人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請求歸還,經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發還之。其在解放前爲私人霸佔未能收囘者,依司法程序辦理。
丁、合法宗敎團體及其他合法社團之房屋,政府均予保護,如機關、部隊、學校、工廠需要借用其寬餘房產時,須先取得該團體之同意。
第二、城市公共房産的管理:
甲、人民政府所有的公共房產及代管的房産,(除中央直屬之銀行、鐵路、海關、郵電、企業、工廠等房產外),其有附屬物者,倂附屬物在內,均應劃歸當地房產管理機關統一管理。
乙、公共房産較多的城市,如武漢、廣州等,應成立房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專門的管理機關,中等以下城市,由當地人民政府之財政部門負責管理。
丙、公共房產,由房產管理機關負登記、保管、租賃、檢查、修繕等項之責,其調配由房產管理機關會同當地有關軍、政機關研究,統一進行之。
丁、公共房産出租,在公私兩利原則下,應收一定租金,但對貧苦烈、軍、工屬及集體宿舍等,可酌情照顧。
戊、凡機關、部隊、團體或個人,未經房產管理機闕許可,不得私自佔用公共房産,或任意拆遷、修改、搬用傢俱設備等。
己、使用公共房產之機關、部隊、團體或個人,如不需用時,應退還公共房產管理機關,不得轉讓或出租,違者由政府分別處理。
庚、凡機關、部隊、團體、公立學校,應根據編制及節約住房的原則,由公共房產管理機關,分給一定房屋,按規定交納房租,幷遵守住屋規则及其他一切權利義務的規定。前項房租及住屋規則,由房産管理機關另行規定。
辛、解放前使用公共房產,或與國民黨反動政府立有租約,租用公共房產者,須向當地人民政府依法申請登記,違者以私佔公產論。
第三、城市私有房産的租賃:
甲、城市一切合法之私人房產出租時,其租約由雙方協議訂立。共同遵守,房主對房客不得任意要求契約以外之負担。
乙、凡機關、部隊租用私人房產,必須按約交納租金,不得藉口拖欠。
丙、在解放前私人房產的租賃關係,均繼續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契約,如確係憑藉政治勢力强租,或强收高額租金,及其他違反主客兩利原則者,任何一方,均可提請重新協議,另訂新約,協議不成,可申請當地人民政府調處或判决。
丁、私人房產,在敵僞時期,和與敵僞機關使用,解放後經人民政府接管,現已租賃期滿,原主欲收囘自用者,經審査確實後,得予發還。
第四、城市私有房産的代管:
甲、爲保護私有房屋,不遭受破壞損失和被侵佔,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人民政府代管之:
1、逃亡戶之房產,無人代爲經營者。
2、產權不明,一時無法判定者。
3、原業主死亡,無合法繼承人者。
4、在登記期間,無正當原因,而未聲請登記者。
乙、凡自稱某某房產代管人,必須持有正式委託書和產業證件,否則,其代管權不能成立,應由政府代管。
丙、凡人民政府代管之房產,其産權仍屬原業主,但非因不可抵抗之原因,逾期(自本决定公佈之日起計算兩年爲期)無人申請發還,或判明爲敵僞戰犯等之産業者,政府依法收歸國有。
丁、代管期間,該房產之收益與支出,統由原業主享受或負担,在代管期間內,人民政府得酌收一定數日之代管費,但最多不得超過房租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城市房産的登記
甲、爲了保護人民合法之私有財產,確定房產產權,各大、中城市所有公私房産,均普遍辦理登記,其登記時間,由各省(市)人民政府决定,但各級人民政府如接收有過去國民黨地政機關之资記冊籍,其冊籍尙符合實情者,得暫緩舉辦登記。
乙、房產登記時,登記人持全部有關證件,向當地地政機關辦理之。
丙、凡設有典權、抵押權等之房産,由原業主申請登記;如原業主不在,得由權利人代爲登記,但不得變動原業主姓名。
丁、凡關於房產權之取得、設定、轉移、變更者,新舊業主,均須於限期內携帶全部證件向當地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或註銷等手續,未經房屋所有權之登記者,不得辦理他項權利之登記。
戊、凡業主不在當地者,得由代管人代爲登記(須有正式委託書);未經委託他人者,得由現使用人申報備查。
己、產權糾紛未解决者,不論民事、刑事,暫不予登記,須向地政機關或法院申請調解或起訴,候調解成立或判决確定後,再行登記。
庚、敵僞房産在解放前由僞中央信託局標資,及戰爭罪犯、國民黨反動派首要分子等房產,在解放前已出賣者,買主須報請當地人民政府審査,取得證明後,方准登記。
附註:外僑房產處理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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