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2卷第3期

1951年02月27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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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區人民法庭組織條例

(中南軍政委員會一九五一年一月九日頒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十七條「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原則及政務院頒佈的人民法庭組織通則第十三條之規定,爲了保障順利的進行剿匪、反覇、减租、减息、退押和土地改革,建立人民的革命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縣(市)人民政府的領導,同時又是縣(市)人民法院的組成部份之一,其性質是縣(市)人民法院之民刑法庭以外的特別法庭,普通民刑事案件仍由民刑法庭受理。

  第三條 人民法庭的基本任務,是保障政府有關社會改革的各項重要政策、法令的全部正確實施;鎭壓反革命及一切危害國家與人民利益的犯罪分子;保障人民民主權利,鞏固人民民主專政。

第二章 組織

  第四條 爲適應社會改革運動之進行,人民法庭以縣(市)爲單位組成,每縣(市)組成一縣(市)人民法庭(以下簡稱縣(市)庭),人口較多的縣份,必要時可在距離較遠地區,設立縣人民法庭的分庭(以下簡稱分庭),一般以二至三個區設立一個分庭,除縣(市)庭設於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分庭設於適中之人民政府所在地外,應實行巡廻審判,深入鄕村就審。

  第五條 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以下總稱人民法庭)均設審判委員會,由審判長一人,審判員若干人組成之。縣(市)人民法庭的正副審判長及其半數審判員由縣(市)人民政府遴選,其餘半數審判員由縣(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或人民團體選舉。分庭的正副審判長及半數審判員由縣人民政府遴選,其餘半數審判員由設立地區的人民代表會議或人民團體(在農村中主要的是農民代表會議或農民協會)選舉,正副審判長和審判員均由縣(市)人民政府報請直屬上級人民政府審核加委。

  第六條 人民法庭的一切决定、判决,採取民主集中制,由審判委員會表决,多數通過决定。

  第七條 分庭直接向縣庭負責,在縣庭領導之下,進行工作,應認眞執行請示、報吿制度,超越分庭活動地區範圍及重大案件,應移縣庭處理,縣人民政府對分庭之判决,如認爲不當時,得指示分庭改判或提到縣庭審理。

  第八條 人民法庭之人員,如有違法瀆職情事,經人民檢舉査明屬實後,由縣(市)人民政府報請直屬上級人民政府依法嚴懲,其缺額按原產生辦法補充。

第三章 權限

  第九條 人民法庭,有權受理在剿匪、反覇、減租、減息、退押及土地改革中間各種危害人民與國家利益,陰謀暴亂,破壞社會治安的惡覇,土匪、特務、反革命分子及違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案件,以及關於土地改革中劃分階級成份的爭執及其他有關土地改革的案件。

  第十條 人民法庭,有權直接檢舉匪覇分子、反革命分子和破壊土地改革法令的不法分子,依法審判。

  第十一條 人民法庭,有權依法逮捕、拘禁和判决死刑、徒刑、勞役、罰欵、賠償、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當衆悔過或宜吿無罪。

  第十二條 人民法庭所作如下之各種判决,須經下列之批准手續:

  甲、不足五年之有期徒刑、勞役、罰欵、賠償、當衆悔過及宣吿無罪之判决的批准,屬於縣(市)人民政府。

  乙、五年以上徒刑、無期徒刑、沒收財産、剝奪政治權利之判决的批准權,屬於省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之行署或專署。

  丙、死刑判决之批准執行,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由省主席指定之行署主任或專員)以命令行之。

  丁、對犯罪分子的工商業,必須沒收者,其批准權,屬於省人民政府(特別重大者,應經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並由省人民政府主席以命令行之。

  第十三條 人民法庭對匪特反革命分子之死刑的判决,依前條丙欵規定批准執行,不得上訴。人民法庭關於土地改革中劃分階級成份的爭執案件,依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手續判决後即須執行。人民法庭之其他判决,當事人如有不服時,得於判决後十日內要求縣(市)人民政府指令縣(市)人民法庭覆審,對覆審之判决,如仍有不服時,得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但對上訴覆審的判决即不得再行上訴。

第四章 審訊和判决

  第十四條 人民法庭受理案件後,應向當地羣衆,進行調査硏究,收集證據,迅速應理,不得拖延。開庭審問時,幷得斟酌案情,約請當地羣衆團體派遣代表出席陪審,或准許有關羣衆旁聽和發言,但根據保持法庭秩序的原則,人數應有一定的限制。

  第十五條 人民法庭,審訊案件時,應重視證據,禁止使用肉刑。

  第十六條  人民法庭之判决書,由人民法庭及分庭的審判長簽署公佈。

  第十七條 人民法庭之正副審判長、審判員,如遇到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之解釋權與修改權屬於中南軍政委員會。

  第十九條 本條例公佈後,以前頒佈之人民法庭暫行條例作廢。

  第二十條 本條例經中南軍政委員會通過施行,並呈請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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