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2卷第3期

1951年02月27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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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隊移歸

公安部門領導的指示

(中南軍政委員會司法部、公安部聯合發佈)


  案奉中央人民政府司法公安二部本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指字第四一號指示內稱:「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一九五O年十一月三日關於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關於監所管理,目前一般宜歸公安部門負責,兼受司法部門指導,由省以上人民政府依各地具體情況適當决定之。」現在就監獄、看守所和勞動改造隊移歸公安部門領導,在移轉時及今後業務上應注意的事項特作如下指示:

  一、各級監獄、看守所和勞動改造隊所有的幹部員工(包括生產供給人員,看守員及勤雜人員等),監所房舍、資產(包括辦公用具、工廠、農塲、生産工具及資金等)、檔卷和人犯由司法機關全部分別造具淸册交由同級公安部門接收,交給後雙方會銜聯署層報上級領導機關備査。

  二、各級人民法院內部工作人員兼任監所職務者,如以法院工作爲主,監所工作爲副者,仍囘法院原職。如以監所工作爲主,法院工作爲副者,則隨監所移轉。

  三、各大行政區司法部和各級人民法院專任監獄行政如獄政處,監獄科之工作人員全部移轉公安部門。

  四、各級監獄、看守所和勞動改造隊所向外借出借入欵項(即債權債務)應隨領導關係一倂移轉,對原約仍應繼續辦理。

  五、各級監獄、看守所和勞動改造隊移轉領導後,在業務上仍受法院的指導,幷應與法院保持密切聯系。即:(一)監所應服從法院押票與提票的指揮,覊押與提訊犯人。監所組織犯人生產,不得妨礙法院審訊之進行。凡未决犯未得法院之允許,不得送到監外勞動生産。(二)看守所應遵照法院指示捜集在押人的証據資料,防止串供,進行單獨監禁或防止意外,實行嚴格監禁。(三)提訊犯人時,來往戒護仍由看守所武裝担任。(四)收押及開釋人犯必須依據法庭票據及裁判,監所無權押人放入。(五)檢察員審判員及司法負責人員有視察與監督獄政工作之責。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隊送公安部門的定期表報與總結,應分致同級司法部門一份。

  六、移轉領導後,犯人的假釋及减刑應依法令規定提出意見,報由各該同級法院核轉各該上級法院審核執行。在監犯人如再有違法行爲須加刑者,亦須由同級人民法院審判之。監所不得對犯从逕予加刑。

  七、各地監獄、看守所和勞動改造隊轉移領導工作的具體進行,由各該級原主管司法部門首長與公安部門首長會商辦理之。如發生問題和爭執,由同級政府處理之。

  八、轉移工作完畢,所有經過情形,由大行政區司法公安兩部,分別彙報中央司法部公安部備査。」

  茲根據以上指示,結合本區具體情況,再作如下規定:

  一、凡本區司法機關所轄各級監獄、看守所和勞動改造隊,能够轉移的從速根據上述指示第一項規定,造具淸册,移交同級公安部門接收,無論公安或司法機關,不得拖延,轉移完畢以後,共同具文逐級呈報各該上級機關備案,以便彙呈中央備査。

  二、前項所稱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隊,目前移轉確有困難實不能辦理轉移手績的,務將原因、困難以及今後具體意見,一倂分別呈報所轄上級機關轉報上來,以憑核辦。

  三、不論目前進行移轉手續與否,或在轉移過程之中,應以不影響中心任務即嚴厲鎭壓反革命分子爲前提,對犯人管制工作,不應有任何疏忽大意,必須提高警惕,加强戒護,以防犯人乘機造謡、脫逃和暴亂等。

  以上指示與規定,仰即轉知所屬切實硏究執行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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