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2卷第3期

1951年02月27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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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鹽查緝處理暫行辦法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済委員會一月二十五日頒佈)


  第一條 凡私鹽之査緝與處理,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凡未經鹽務機關允許私製、私運、私銷、或運銷情況與所持鹽票不符者爲私鹽。

  第三條 工農漁業用鹽,充作食鹽或出售者,以私鹽諭處。

  第四條 未經中央人民政府貿易部許可,由國外輸入或對外輸出者,以私鹽論處。

  第五條 私鹽之査緝,由鹽務機關及鹽務緝私部隊負責,當地公安機關、公安部隊及海關、稅務等機關應有協助査緝之義務。

  第六條 鹽塲及鹽塲附近之地區,應由鹽務機關商同當地人民政府及人民團體,發動羣衆,組織緝私小組,加强緝私工作。其辦法另定之。

  第七條 販運或售資私鹽者,除照章補稅並按左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私鹽數量未滿二百斤者,按稅額處半倍以下之罰金。

  (二)私鹽數量在二百斤以上未滿五百斤者,按稅額處半倍至一倍之罰金。

  (三)私鹽數量在五百斤以上未滿一千斤者,按稅額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金。

  (四)私鹽數量在一千斤以上者,按稅額處二倍至三倍之罰金。

  上列各欵之罰金,均應給以正式收據。

  第八條 凡連續或有組織的運售私鹽者,除照前條加倍處罰外,並沒收其鹽與自有之運鹽工具。如非自有之運鹽工具經査明係知情同犯者,得一倂沒收。其以暴力抗稅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九條 製鹽人私運或私售其自製鹽者,按第七、第八條規定處理,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製鹽許可証,並沒收其製鹽工具。

  第十條 未經鹽務機關許可製鹽或再製鹽者,沒收其鹽及製鹽工具。

  第十一條 工農漁業用鹽充作食鹽售賣者,除按第七、第八條規定處理外,得撤銷其購鹽權利,收囘購鹽執照及購鹽摺。

  第十二條 私鹽之補稅及罰欵,應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將沒收其鹽變價抵繳,並追繳其不足之數。變價抵繳後,如有多餘,應予發還。

  第十三條 無主私鹽及其運鹽工具,經公吿七天後無人認領者,由鹽務機關沒收之。

  第十四條 私鹽案件歸鹽務機關處理,査獲人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査獲物及當事人送交鹽務機關,如當地或附近無鹽務機關,應送交稅務機關,按本辦法處理之。鹽務機關及稅務機關,對私鹽案件之當事人,限於二十四小時內,作適當處理,不得逾限覊留。情節重大者,應立即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五條 私鹽案件處理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處分書七日內向原處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申請覆議。

  第十六條 私鹽案件罰欵及沒收物品變價所得之欵(扣除沒收鹽應納之稅欵外),以百分之三十歸公解庫,其餘百分之七十再按百分比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人民羣衆團體及個人緝獲者獎百分之七十,其餘作為緝私費用。

  (二)協助機關部隊緝獲者,獎百分之五十,其餘作爲緝私費用。

  (三)由個人吿密因而緝獲者,吿密人獎百分之三十,其餘作爲緝私費用。

  (四)鹽務機關及人民鹽警緝獲者,全部作爲緝私費用。

  第十七條 緝私費用之報銷及餘存上解辦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另定之。

  第十八條緝私獎金一律以貨幣發給,領取獎金之機關部隊或個人應塡具領據,交當地鹽務機關或稅務機關彙報鹽務管理局核銷。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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