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2卷第3期

1951年02月27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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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中公股公產淸理辦法

(政務院一九五一年一月五日第六十六次政務會議通過)


甲:淸理範圍

  一、本辦法所稱企業,係指公私合營企業,及有公股公產的私營企業。

  二、企業中的公股、公產,不論已否由政府接管、代管或監管,均應依照本辨法進行淸理。

  三、依照本辦法進行淸理之公股及公產(包括貸欵、墊欵及設備等)為下列各欵:

  (1)國民黨政时及其國家經濟機關、金融機關等在企業中的股份及財産;

  (2)前敵國政府及其僑民在企業中的股份及財產;

  (3)業經依法沒收歸公的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家等在企業中的股份及財產,以及其他依法沒收歸公的股份及財產。解放後人民政府及國家經済機關、企業機關對企業的投資,亦應轉作公股,合倂處理。

  四、前條所列公股的所有權屬於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

  五、中國銀行及交通銀行對企業的投資,在計算股權時,作公股計算,但其所有權仍屬於原投資銀行。

  六、公私合營企業對另一企業的投資除前條規定者外,不作公股計算,其所有權仍屬於原投資企業。

  七、企業中的公股(包括淸理後經雙方協議轉作投資的公產),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委託交通銀行統一管理。過去由中央及地方政府掌握的企業中的公股,在本辦法公佈後,均應按照規定辦理移交。

乙、主管機關

  八、對於公股公產的淸理,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按照企業性質及規模大小,分別指定主管機關,或委託大行政區成省(市)財政經済委員會指定主管機關負責進行。被指定之主管機關,應即會同其他有關主管機關與私股代表協商淸理股權、產權及改組董事會、監察人等機構的原原則,擬具淸理方案,並依照下述程序送呈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或備案,始能生效:

  (1)凡屬全國性或特殊重要性的企業,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指定主管機關負責進行淸理,並即由該主管機關將淸理方案送呈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

  (2)凡屬地方性的企業,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委託大行政區或省(市)財政經濟委員會指定主管機闕負責進行淸理;並由該主管機關將淸理方案逕呈大行政區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或經由省(市)財政經濟委員會轉呈大行政區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在批准後,應由大行政處財政經濟委員會呈報政務院时政經濟委員會備案。

  九、本辦法所稱政府主管機關為:

  (1)業務主管機闕在中央為中央人民政府有關部、署、行,在地方爲大行政區有關各部,省(市)有關各廳(局),或中國人民銀行的區、分行,負責公私合營企業業務方針、生産和營業計劃的指導及檢查;

  (2)投資主管機關 交通銀行,負責公私合營企業公股股票的保存、股息紅利的收解及財務計劃執行狀况的檢査;

  (3)工商行政機關在中央爲中央私營企業局,在地方爲大行政區財政經濟委員會、省(市)工商廳(局)或商業廳(局),負責調整公私關係。

  十、在公私合營企業中,各主管機關應由所派公股代表及董事監察人,通過公私合營企業的股東會及董事會、監察人等行使管理權。

丙、公股代表、董事、監察人

  十一、參加公私合營企業股東會之公股代表,及參加新舊董事會、監察人等機構的公股董監的名單,一律由指定的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擬具,依照下述規定,送呈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任命或備案:

  (1)凡屬全國性或特殊重要性的公私合營企業的公股代表及董監名單,送呈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任命;

  (2)凡屬地方性公私合營企業公股代表及董監名單,由大行政區財政經濟委目會批准任命,或由省(市)財政經濟委員會轉呈大行政區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任命,並由大行政區財政經濟委員會呈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案。

  十二、公股代表及董監在三人以上時,一般應以第九條所稱三個主管機關共同參加爲原則,並應指定一人爲首席代表。

  十三、規模甚小或公股甚少的企業,得不派公股董監,由當地交通銀行在地方政府協助下,負責淸理並管理公股股權。

丁、淸理改組程序

  十四、依照第八條規定之淸理方案,呈經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後,應先改組舊董事會及監察人,使之暫時行使董監職權,除負責主持經常業務外,立即組織有公私雙方人員共同參加的淸估小組,淸査公私肢權産權、點估財產、協商確定經營方式及公私雙方投資比例,並調査該企業全盤情况,呈報指定之主管機關核定;核定後由指定之主管機關依照第八條規定程序,呈報上級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或備案。

  十五、舊董事會及監察人改組時,所有公股董監代表,依照第十一條規定,由政府另行選派。私股董監除戦犯、漢奸、官僚資本家和其他被依法沒收股份財產的股東及其代理人應撤銷其董監資格外,一律不予更動。

  十六、舊有私股董監如無法召集開會,得由公私雙方協商,組織臨時管理委員會,暫時代行董監職權。參加臨時管理委員會的委員,爲公股代表及私股代表(私股董監)等,必要時得請職工會派代表參加。

  十七、改組後的董事會及監察人或臨時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後,軍代表制或政府的接管、代管、監管工作應即結束。

  十八、企業中的公私股權、產權淸估完畢,雙方投資比例確定後,應於兩個月內召開股東會,私股股東均應依法參加,公股代表依照第十一條規定,由政府選派。股東會在投票表决時,一般應按股權多少計算:但在討論有關公私關係問題時,應儘量採取公私協商方式,求得公平合理解决。

  十九、公私合營企業應經股東會産生新董事及監察人,負責執行及監察該企業的業務經營及財務狀况。公私董監人數,一般應按公私股權比例,由公私雙方協商分配。公股董監依照第十一條之規定由政府選派;私股董監由股東會之私股股東選舉。董事會在討論有關公私關係問題時,亦應儘量採取公私協商方式,求再公平合理解决。

  二十、公私雙方如遇有不能成立協議之事項,應報請上級財政經濟委員會或工商行政機關裁定。

戊、淸理期限

  二十一、本辦法公佈後,已由政府接管、代管或監管之企業,應由接管、代管或監管之機關,邀同其他有關機關及私股代表,協商第八條所規定之淸理方案。私股代表亦得於三個月內自動向接管、代管或監管機關及地方工商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私股代表如不應邀參加協商,或逾期不申請者;由政府單獨進行淸理,並暫行代管其股權。

  二十二、私營企業中確有公股公産尙未報吿政府者,該企業的業務執行人應於本辦法公佈後三個月內,向地方政府報吿公股、公產情况,申請淸理;逾期不報吿者,得依法予以處罰。

己、附則

  二十三、合夥企業中有公股者,於淸理後得視該企業之具體情况酌情處理,如(1)改組爲公私合營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組織;(2)撤囘公股純由私人經營;(3)暫維現狀,由交通銀行掌握公股股權,或委託地方政府代爲管理之。

  二十四、公用事業中有公私股權者,得視重要程度,公私股權比例大小,酌定處理辦法。

  二十五、公私合營企業重估財産及調整資本,得參照「私營企業財產調整資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之。

  二十六、本辦法山政務院公佈施行,修改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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