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五一年第一季合作社配售暫行辦法
第一條 全國合作社聯合總社决定自一九五一年第一季度開始對辦理完善的若干合作社社員試行定量定價配售,廉價供應社員以下幾種日用必需商品:
大米 麵粉 小米 玉米 高粱 食鹽 白糖 碱面 煤油 煤炭 洋布
各地合作社第一季配售物品種類和定量標準,按照南方和北方、城市和農村生活習慣的不同,另行分別規定。
除全國合作社聯合總社統一規定的配售物品外,各級合作社經省市合作總社之批准,得根據社員需要,並在可能的條件下,得增加一種或數種商品實行配售(如副食品、肥皂、火柴、針織品、牙刷、牙粉等),其價格與定量標準,由各合作社自行規定,經省市合作總社批准後實行,並報大行政區及全國合作總社備査。
第二條 凡由全國合作社聯合總社統一規定的配售商品,均由全國合作總社按照地區、社員人數、配售商品種類及定量標准製訂計劃,於每季度開始一個月前,由中央貿易部及全國合作總社聯合通知各地專業公司及省市合作總社辦理撥貨手續。
第三條 中央貿易部供給合作社配售商品,其牌號質量以當地公司掛牌的商品爲準,並按當地批發牌價折扣優待如下(在供給高於或低於該掛牌商品質量標準之同類商品時,應根據該供給商品與掛牌商品之間的合理差價規定價格,再加上優待折扣):
大米百分之七,麵粉百分之七,粗糧百分之七,食鹽百分之七,白糖百分之八,碱面百分之十,煤百分之八,煤油百分之十二,各種洋布百分之六。
基層合作社的配售商品價格,在同一地區(市或縣)應有統一的規定,並須顯著的低於當地國營零售價格及零售市價。合作社配售價格及其開支損耗利潤暫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基層合作社的配售商品價格,由縣(市)總社擬定,報請省總社批准執行,並由省總社彙總報大行政區及全國總社備查,中央及大行政區直轄市基層社的配售價格,由市總社擬定,報請大行政區及全國總社批准執行。
如遇物價波動,合作社爲避免虧損,其零售與批發價格,均應參照當地情况,以一種或數種實物折算。
(二)配售商品的各項開支損耗等標準,在全國總社未頒發統一規定前暫採取下列方式處理:
1.基層合作社零售開支損耗等標准,由縣(市)總社根據實際情况,自行擬定,報請省(市)總社批准。並由省總社審查彙總報大行政區及全國總社備査。
2.縣(市)總社的批發開支損耗等標準,由縣(市)總社根據實際情况自行擬定,由省總社批准。並由省總社彙總報大行政區及全國總社備查。
3.中央及大行政區直轄市總社的批發開支損耗等標準,由市總社根據實際情况,自行擬定,報大行政區及全國總社批准。
(三)合作社經理配售商品的毛利率須在檢査第一季配售的實際開支和損耗率之後方能確定,目前暫定純益標準如下:
1.基層合作社配售純益百分之一。
2.縣(市)以上之總社負責採購並向基層社批發配售商品者,其批發純益不得超過千分之五。
3.省(市)以上之總社,不直接經手批發配售商品者只負計劃組織檢查之責,不收取手續費。
第四條 第一季度配售計劃爲試辦性質,配售對象由各大行政區合作總社選擇若干城市的若干工廠機關學校消費合作社及若干農村供銷合作社實行之。城市街道消費合作社的市民社員暫不配售。選擇享受配售待遇的基層合作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經營消費業務,根據社員需要進貨,除滯銷貨物外,零售只賣社員,不資非社員。
賬目淸楚,按期結賬,按期向社員公佈。
按期向縣市合作總社塡送會計和統計報表,並有月度或季度零售計劃。
合作社理事和監事是社員選舉的,不是上級委派的,理事會監事會和社員代表大會按期開會,並忠實履行這些會議的决議,確實爲社員服務,在社員中享有威信。
凡不具備上列條件和曾發生貪汚、偷盜、賒欠、浪費、投機等類案件而未經處理的基層合作社均不予配售。
第五條 享受配售的社員資格在第一季度以本單位一九五O年底以前申請入社,繳納股金,取得社員資格者爲限。享受第二、第三、第四季度配售的社員以季度開始兩個月以前本單位入社者爲限。十歲以下之兒童社員暫按各種配售品定量減半配售,白糖按全量配售(本單位以外的人不應加入本單位合作社爲社員,應轉入所在地單位之合作社)。
第六條 基層合作社向專業公司或上級社購到配售商品後,應單獨存放,不得與一般零售商品攪混,並應將商品品類、定量、價格、購買期限和辦法立即通吿社員前來購買。
第七條 社員向基層合作社購買配售商品須使用配售證,配售證由各省市合作總社依照全國合作社聯合總社制定之式樣印發。縣市合作社根據木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分發給各基層合作社。基層合作社收到配售證後,應將社名、社員姓名、年齡、性別,依號登記並在每證右邊空白騎縫處加蓋該社圖記,根據本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分發給社員,每人一份作爲社員向合作社購買配售商品之憑證。關於配售證的使用辦法規定如下:
社目購買配售商品時,應將整個配售證交合作社售貨員,售貨員檢查配售證號碼姓名無誤,即撕下社員要買的貨品之當月份的制售證,其餘部分當面退還社員保存。
本期配售證祇限一九五一年第一季度規定月份內使用,過期即行作廢。
配售證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轉借他人,並不得在其他合作社使用。每人只許領用本人一份配售證,不許冒名領用,違犯此項者予以警告或定期停止配售以至開除出社之處分。
配售證應由社員妥愼保存,遺失不再袖發。
第八條 配售商品的進貨與零售須單獨立立賬。月結時須將配售商品單獨結算,報請上級社審查。
售貨員收囘配售證後,即由會計將同期同類配售證黏貼一本,並註明合計數量,作爲配售商品銷出的原始憑證。
第九條 合作社實行配售必須嚴格執行以下之規定:
配售商品不得賣紿不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社員及非社員。
配售國營公司或上級批發之配售商品須保證[秤平、斗滿、尺碼足],不得增減定量、攪雜、使潮或以劣貨頂替。
如因特殊原因配售商品不足須降低毎人平均定量時,須經社員大會通過。
配售商品須依照上級社規定價格出售,不得擅自更改配售價格。
不得虚報社員人數,假名套購。
不得特殊增加某些個人及親朋戚友的配售定量或特殊減少某些個別社員的配售定量。
不得謊報開支損耗。
依照上級規定,按時塡送配售統計和計劃表報,結算配售賬目。
基層合作社及縣市合作總社須按月按季將剩餘配售商品之品類數量報吿上級社及原供紿機關備査。剩餘配售品應退還原供給機關;未經原供給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自處理。合作社工作人員必須認眞執行以上規定,不得違反,如有違反以上規定者,對合作社得按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或行政的法律的處分或停止配售的處分。對個別工作人員則予以警吿、撤職、或法律的處分。
第十條 關於配售工作的監督與檢査規定如下:
合作社社員、監事會、上級社、國營貿易機關等均有權隨時監督或檢査合作社是否依照本辦法執行配售業務。
監事會應每月正式檢査一次配售業務的執行並在社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開會時作報吿。
上級社得隨時派員檢查。
國營貿易機關,於必要時,得指派專人進行檢查。
(按本辦法第四條享受配售待遇的基層合作就必須具備的四個條件,與程子華副主任報吿中所說的,在文字上有詳簡之不同,但兩者在精神上是一致的。本辦法中規定的較詳細,在執行時按本辦法規定的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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