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2卷第3期

1951年02月27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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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清理敵偽時期合作社資金財產的决定

(中南軍政委員會一九五一年一月十五日發佈)


  爲了淸理我區各地敵僞時期合作社資金財產工作的順利進行,除同意中央合作事業管理局各級合作社資金財產淸理辦法(草案)外,特作如下决定,仰各級人民政府與財委認眞執行。

  一、因我區敵僞時期合作社數量頗大,估計約有兩萬個至三萬個,故此項淸理工作任務較繁,加以我區各級合作機構尙不健全,幹部又少,因之我各級人民政府與財委,應對此工作加以協助與支持。

  二、凡屬敵僞時期官辦合作社(幾個鄕聯合組織者)的資金財產(包括房屋)其未接收淸理者,均應由各縣(市)以上合作局、科或總社接收,其接收範圍,原屬於省者由省接收,市由市,縣由縣,如有特殊情形,非省市縣所能處理者,報中南合作事業管理局轉呈本會核定,其他機關團體皆應予以協助,但不得加以干涉。

  三、凡屬敵僞時期合作社已由政府或其他部門接管者,應無條件的交由各縣(市)以上合作局、科或總社接收淸理。如其已爲政府或其他部門接管之房屋,應確定期限交囘,在未交囘之前,各佔有合作社房屋者,應向合作部門訂立租賃合同,並出一定數量之租金。

  四、凡屬敵僞時期民辦合作社(一個鄕組織者)的資金及財產已由合作社接收者,凡屬舊社社員個人所有的部分(其中應由國家沒收者除外)應儘量淸査返還,如無法淸查返還時得收入「特別公積金」科目,凡屬舊社公有的部分應經舊社社員大會認可,轉作新社所有,如舊社社員大會無法召集時,得呈請上級社核定。

  五、凡未建立合作機構的地區,其屬於官辦性質之合作社暫由各縣(市)以上政府代爲接管,待縣(市)以上合作社建立後,應全部交給各縣(市)以上合作社接收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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