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改革中對華僑土地財產的處理辦法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以下簡稱土地改革法)第二十四條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改革中對於華僑土地財産之處理事項,本辦法已有規定者,遵照本辦法規定處理之;本辦法未有規定者,遵照土地改革法及大行政區和省人民政府關於土地改革的法令規定處理之。
第三條 凡中國人民連續在國外僑居從事各種職業滿一年以上者,本人及其家屬(直系親屬)在國內的土地財產稱之爲華僑土地財產,在土地改革中得適用本辦法處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及其家屬的土地財產不適用本瓣法:
甲、土地改革實施前已歸國滿三年以上者。
乙、香港澳門的中國居民。
丙、出國留學生。
丁、出國旅行、遊歷、考察的人員。
戊、政府派往國外的公務人員。
己、逃亡海外的戰犯、惡霸地主和反革命分子。
第四條 華僑及其家屬在農村中佔有並出租大量土地(包括其交親屬託管的土地在內),構成兼地主成份者,其土地房屋及其他財產依下列辦法處理之:
甲、本人出國前,家庭原係地主者,其在農村中的土地及其他財產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條的規定處理。但除原由農民居住的房屋外,其他房屋不動。
乙、本人原係勞動人民,出國後上升爲兼地主者,除其在農村中的土地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條的規定處理,房屋按本條甲項處理外,其他財產一律保留不動。
第五條 華僑工商業家在農村中的土地財產,按土地改革法第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華僑及其家屬在農村中出租小量土地者,均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條的規定處理。如本人出國前原係勞動人民,其出租土地雖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其超過部份的出租土地,亦得酌情照顧,不予徵收。
第七條 華僑及其家屬在農村中佔有大量土地,部份出租,部份自耕和僱人耕種,構成半地主式富農成份者,按土地改革法第六條關於半地主式富農的規定徵收其出租土地,如祇佔有小量土地,部份自耕或僱人耕種,部份出租者,其出租部份雖超過自耕僱人耕種部份,仍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處理,不應認為半地主式富農。
第八條 居住國內農村中的華僑家屬,無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産資料者,一般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如有經常的僑滙收入,且因缺乏勞動力而不能也不願從事農業生產者,可按具體情况少分或不分。
第九條 經證明確係華僑革命烈士,其家屬居住農村者,應同樣享受土地改革法對烈士家屬所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十條 華僑及其在國內農村中居住的家屬之階級成份,統一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割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割分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制定,由有關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公佈施行。華僑較多地區的省人民政府,得根據本辦法擬訂補充實施辦法,經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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