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2卷第2期

1951年01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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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

(一九五〇年十二月八日政務院第六十二次政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凡需作爲一級政權的區,設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由區人民政府召開之

  第二條 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代表名額,視區的人口多寡而定,但最多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人。

  第三條 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表資格凡反對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官僚資本主義,贊成共同綱領,滿十八歲的人民,除患精神病及被剝奪政治權利者外,不分民族、階級、性別、信仰,均得當選爲代表。

  第四條 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參加單位及代表名額之分配,由區人民政府依照下列項目擬定,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之。

  (一)區域代表以鄕爲單位產生,由鄕選民直接選舉或鄕人民代表大會或鄕人民代表會議選舉之。

  (二)區人民政府的代表,由區長、副區長等充任之。

  (三)區人民團體的代表,由區人民團體選派之。

  (四)其他方面的代表,由區人民政府邀請之。

  (五)民族雜居之區,少數民族的居民人數較多者得單獨選舉其代表。

  第五條 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表的任期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未代行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以前,可每次推選代表,連選得連任;從代行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時起,每屆人民代表會議代表的任期爲一年,連選得連任。

  各選舉或選派代表的單位經與區人民政府商定後,得隨時更換其代表;特邀代表,亦得由區人民政府决定更換之。

  第六條 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職權:

  (一)聽取區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吿,提出批評與建議;

  (二)向區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討論幷建議本區興革事宜;

  (三)向人民傳達並解釋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議决事項,並協助區人民政府動員人民推行之;

  (四)協助區人民政府貫澈人民政府的施政方針和計劃,推行各項工作。

  第七條 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得代行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如下職權:

  (一)聽取與審査區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吿;

  (二)建議與决議本區興革事宜;

  (三)選舉區人民政府區長、副區長和委員,並得决議撤換之。

  第八條 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决議,有與上級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觸時,上級人民政府得予廢除、修改或停止其執行。

  第九條 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設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由代表會議選舉之,負責主持會議,聯系代表,幷協助區人民政府進行下屆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籌備工作。

  主席、副主席當選爲區長、副區長時得兼任。

  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不設常駐機關。

  第十條 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須有代表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代表過半數的同意始得通過决議。

  第十一條 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安時得提前或延期召開之。每次會議應審査上次會議决議的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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