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人民政府及區公所組織通則
(一九五〇年十二月八日政務院第六十二次政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凡需作爲一級政權的區,得由縣人民政府呈請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區人民政府,適用本通則第二章的規定。
第二條 凡不需作爲一級政權的區,設區公所,爲縣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適用本通則第三章的規定。
第二章 區人民政府
第三條 區人民行使政權的機關爲區人民代表大會(或代行其職權的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以下各條款同)和區人民政府。在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區人民政府即爲區的行使政權的機關。
區人民政府委員會富區一級的地方政權機關,受縣人民政府領導。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委員會由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區長一人、副區長及委員各若干人組成之由縣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任命。
第五條 區長、副區長及委員的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 區人民政府委員會在縣人民政府領導下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上級人民政府的决議和命令;
(二)執行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幷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議事項;
(三)領導、檢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及所轄各鄕的工作;
(四)提請縣人民政府任免所轄各鄕人民政府的鄕長、副鄕長及委員;
(五)廢除、修改或提請縣人民政府廢除、修改所轄各鄕人民代表大會或代表會議與上級人民政府法令相抵觸的决議。
第七條 區長主持區人民政府委員會議及代政會議,並領導區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區長協助之。區人民政府委員得依地區分工,負責指導、檢査各鄕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八條 區人民政府設秘書一人及助理員若干人,分工辦理各項工作。
第九條 區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得設各種經常的及臨吋的委員會。
第十條 區人民政府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區長召集之。必要時得提前或延期召開。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始得通過决議。區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主席、副主席、區人民政府的秘書、助理員等均得列席區人民政府委員會會議。
第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會議由區長召集之;區人民政府的副區長、秘書、助理員等均出席。
第三章 區公所
第十二條 區公所設區長一人、副區長、秘書及助理員若干人,由縣人民政府委派之。
第十三條 區公所執行縣人民政府交辦事項,幷承縣人民政府之命,指導監督與協助所轄鄕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條 區公所因工作需要得設各種經常的及臨時的委員會。
第十五條 區公所的行政會議,由區長召集之;副區長、秘書及助理員等均出席。
第十六條 區公所爲便於傳達政策、聯系羣衆、推動工作起見,得召開幹部擴大會議,由下列人員一部或全部參加:
(一)鄕人民代表大會或鄕人民代表會議主席、副主席、鄕人民政府鄕長、副鄕長。
(二)區和鄕人民團體的負責人。
(三)其他有關人員。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通則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會議通過後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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