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2卷第2期

1951年01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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鄕(行政村)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

(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八日政務院第六十二次政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鄕(行政村——下同)人民代表會議由鄕人民政府召開之,一般代行鄕人民代表大會職權。

  第二條 鄕人民代表會議的代表名額五百戶以上的鄕,五十人至八十人,一百戶至五百戶的鄕,三十人至五十人;一百戶以下的鄕,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三條 鄉人民代表會議代表資格凡反對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官僚資本主義,贊成共同綱領,年滿十八歲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被剝奪政治權利者外,不分民族、階級、性別信仰、均得當選爲代表。

  第四條 鄕人民代表會議代表按居民居住的自然情况劃分選區,由選民選舉之。必要時,可由鄕人民政府和鄕人民團體共同商定,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在不設區人民政府的地區,報請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之區公所批准)特邀代表若干人。

  民族雜居之鄕,少數民族的居民人數較多者得單獨選舉其代表。

  第五條 鄕人民代表會議代表的任期鄕人民代表會議代表每年改選一次,於春節前後舉行,連選得連任。經選民多數同意,得隨時更換其代表;特邀代表,經鄕人民政府和鄕人民代表會議主席、副主席及鄕人民團體共同商定,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在不設區人民政府的地區,報請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區公所批准),亦得隨時更換之。

  第六條 鄕人民代表會議職權如下:

  (一)聽取與審查鄕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吿;

  (二)向鄕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

  (三)建議與決議本鄕興革事宜;

  (四)審議本鄕人其負担及財粮收支事項;

  (五)向人民傳達並解釋鄕人民代表會議議決事項,並協助鄕人民政府動員人民推行之。

  第七條 鄕人民代表會議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得選舉鄕長、副鄕長及委員,或决議撒換。

  第八條 鄕人民代表會議的决議,有與上級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觸時,上級人民政府得予廢除、修改或停止其執行。

  第九條 鄕人民代表會議設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由鄕人民代表會議選舉之。負責主持會議,聯系代表,並協助鄕人民政府進行下屆會議的準備工作。

  主席、副主席當選爲鄕長、副鄕長時得兼任。

  鄕人民代表會議不設常駐機關。

  第十條 鄕人民代表會議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每次會議應報吿並檢查上次會議決議的執行情形。

  第十一條 鄕人民代表會議須有代表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代表過半數的同意始得通過決議。

  第十二條 各選區的代表得互推代表主任一人,在鄕人民政府領導下,聯系代表推行各項工作。

  第十三條 凡土地改革尙未完成的地區,在鄕人民代表會議召開前,鄕農民代表大會或鄕農民代表會議得執行鄕人民代表會議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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