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卹暫行條例
(一九五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内務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佈)
第一條 本條例係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二十五條之原則制定之。
第二條 凡人民解放軍及人民公安部隊之指戰員,因參戰負傷或因公而致殘廢者,均稱革命殘廢軍人。一律享受本條例之優待與撫卹。
第三條 革命殘廢軍人,依其殘廢輕重和失去勞作能力之大小,確定殘廢等級。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勞作能力全失且必須有專人照顧者,爲特等殘廢:
甲、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傷後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三肢以上癱瘓者;
丙、具有一等兩條者;
丁、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級的各一種情形者;
戊、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按裝假腿假臂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爲一等殘廢:
甲、兩肢部分失去,或傷後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雙目失明者;
丙、脊髓神經受傷,致下肢癱瘓者;
丁、腦神經受傷,致成癡呆或經常發生嚴重癲癇者;
戊、咀嚼及語言機能均全廢者;
己、手指完全失去者;
庚、具有二等甲級兩種情形,或二等甲級的和乙級的各一種情形者;
辛、重要臟腑或其他部分受傷相當於上列各欵之傷残者。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爲二等甲級殘廢:
甲、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傷後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兩肢以上傷後部分强直,尙能勉强動作者;
丙、兩耳全聾且啞者;
丁、兩眼角膜受到損傷或燒傷及眼底出血或混溷,視力高度障碍(僅能看見一米突近之物體),且根本不能恢復者;
戊、生殖器損傷,失去生殖機能者;
己、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庚、咀嚼機能全廢者;
辛、重要臟腑或其他部分受傷相當於上列各欵之傷殘者。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爲二等乙級殘廢:
甲、一肢骨折傷後强直或一肢關節僵直,致運動受重大障碍者;
乙、兩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斷或全失者;
丙、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丁、語言全廢者;
戊、口腔負傷致牙齒脫落大部,不能按裝假牙,致咀嚼發生困難者;
己、一目失明,另一目視物不淸,或雙目視物不淸,僅能看見兩米突近之物體,且短期不易恢復者;
庚、頭部或腰部因傷致運動發生較重障碍,且不易恢復者;
辛、重要臟腑或其他部分受傷相當於上列各欵之傷殘者。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爲三等甲級殘廢:
甲、一目失明或雙目視力均有障碍不易恢復者;
乙、鼻子脫落者;
丙、兩耳全聾者;
丁、一手拇指失去,或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處斷離兼有食指或其他二指以上折斷者;
戊、足趾失去過半,或足蹠關節强直者;
己、傷筋傷骨動作不便者;
庚、其他相當於上列之傷殘者。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爲三等乙級殘廢:
甲、語言障碍不淸者;
乙、聽覺有重大障碍者;
丙、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處折斷,或其他一指以上折斷者;
丁、足趾失去兩個以上者;
戊、關節筋肉因傷伸縮不便者;
己、一側睪丸摘去者;
庚、傷癒後精神有障碍者;
辛、其他相當於上列之傷殘者。
凡傷癒後並未影響其勞作能力者(如子彈穿皮傷肉),不得列入殘廢等級。
第四條 革命殘廢軍人傷癒出院時,由醫生根據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認眞評定殘廢等級,並詳細塡具「殘廢証明表」,經下列機關審核換發殘廢証(個別等級不合規定者得修改之)後,憑證享受本條例之優待與撫卹:一、仍囘部隊者,由部隊政治機關審核之;二復員轉業或住革命殘廢軍人敎養院或學校者,由部隊將離隊前應享受之供給發齊,隨帶供給轉移表及軍人登記表介紹至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核之。
第五條 凡參戰負傷之革命殘廢軍人,確定殘廢等級後,按下列標準享受撫卹粮及殘廢金:
(一)參加工作者,除在其所參加部門應享受之生活待遇外,另發殘廢金(每年於一、七月分期折欵發給,每期發給半數)。其規定如下:
一 等、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粮三百市斤;
二等甲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乙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三等中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乙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粮八十市斤。
(二)復員囘家或安家者,按下列規定發給撫卹粮及殘廢金:
特 等、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粮三百市斤,撫卹粮一千三百市斤,供給終身;
一 等、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粮二百市斤,撫卹粮一千市斤,供給終身;
二等甲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供給終身,每年發給撫卹粮九百市斤,二年後減半供給終身;
若其家庭甚爲困難無法維持生活者,可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酌情延長其全部供給年限;
二等乙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粮一百市斤,供給終身;每年發給撫如粮六百市斤,二年後減半供給終身;
以上特、一、二等之撫卹粮及殘廢金,均於毎年一、七月分期發給實物,每期發給半數;
三等甲級、發給殘廢金食粮四百市斤,撫卹糧六百市斤,均一次發淸;三等乙級、發給殘廢金食糧三百市斤,撫卹糧四百市斤,均一次發淸。
(三)住革命殘廢軍人敎養院或學校之革命殘廢軍人,除享受其規定之生活待遇外,並按下列規定發給殘廢金,發給時間辦法與參加工作者同:
特 等、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粮三百市斤;
一 等、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甲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二等乙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甲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粮八十市斤;
三等乙級、每年發給殘廢金食粮六十市斤。
第六條 因公致成殘廢之革命殘廢軍人,按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發給優待證,依下列規定發給優待金,其發給時間辦法與參戰負傷者同:
(一)參加工作或住革命殘廢軍人敎養院或學校者,除享受其規定之生活待遇外,並按下列規定發給優待金:
特 等、每年發給優待金食粮三百市斤;
一 等、每年發給優待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甲級、每年發給優待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一等乙級、每年發給優待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甲級、每年發給優待金食粮八十市斤;
三等乙級、每年發給優待金食粮六十市斤。
(二)復員囘家或安家者,按下列規定發給優待粮:
特 等、每年發給優待粮一千五百市斤,供給終身;
一 等、每年發給優待粮一千一百市斤,供給終身;
二等甲級、每年發給優待粮九百市斤,二年後減半供給終身;特別困難者,可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延長其全部供給年限;
二等乙級、每年發給優待糧六百市斤,二年後减半供給終身;
三等甲級、一次發給優待糧六百市斤;
三等乙級、一次發給優待糧四百市斤。
第七條 革命殘廢軍人復員囘籍時,按「部隊復員工作决定」辦理復員手續並發給復員生產補助糧。
第八條 本條例所定之殘廢金、撫卹糧、優待糧及生產補助糧,由縣(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區之主要食糧發給之。
第九條 革命殘廢軍人能工作者,應分配其工作,各機關及公營企業部門,應積極吸收其參加工作,在定員定額編制內,革命殘廢軍人應佔一定編制比例。
第十條 革命殘廢軍人復員後,當地人民政府及羣衆應協助其組織生產,建立家務。特、一、二等准免負勤務。三等於一年後與羣衆負担同等勤務,個別行動困難者,可經村人民政府通過,報請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定期或長期减免一部或全部。
第十一條 復員囘籍之革命残廢軍人,其家屬保持革命軍人家屬的政治地位,特、一、二等革命殘廢軍人其家庭實屬貧困者,得依照優待革命軍人家屬暫行條例之規定酌予帮助。
第十二條 革命殘廢軍人到外地從事工商業者,其殘廢金、撫卹糧及優待糧仍在本縣領取,不得撥往他地。革命殘廢軍人遷移住址時,應與一般居民同樣辦理遷移手績,其繼續享受撫卹者,俟遷移手續辦妥後,新址之縣(市)人民政府應予以繼續撫卹。
第十三條 已復員之革命殘廢軍人傷口復發時,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介紹至公立醫院治療,醫藥費及伙食費由醫院供給,按期向所屬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憑據報銷。
但長期享受撫卹者,住院在一個月以上時,縣(州)人民政府得扣除其住院期間應享受之撫卹糧。
第十四條 革命殘廢軍人,因傷口復發致死者,經醫生證明,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其本人得稱烈士,家屬得稱烈屬,可享受革命軍人犧牲褒卹暫行條例之撫卹。
第十五條 特一、二等革命殘廢軍人,在撫卹期間因病死亡者,除其已領撫卹外,另發給其家屬半年之殘廢金及撫卹糧。其殘廢証或優待証註銷作廢,交家屬收存,留作紀念。
第十六條 革命殘廢軍人復員後,除本條例規定者外,其權利與義務與一般人民同,並應成爲執行政策法令模範,其犯法被判處徒刑者,在監禁初間收囘其殘廢証或優待証,釋放後仍發還,恢復撫卹,犯重罪者,得報請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革命殘廢軍人光榮稱號及撫卹並收囘其證件。
第十七條 享受長期撫卹之革命殘廢軍人,其殘廢等級,每二年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在領發撫卹糧時定期檢查。等級有變動者,即換發新證或在殘廢證上註明,按新定殘廢等級享受撫卹。不够殘廢等級者,即停止撫卹,也在殘廢證上註明交本人收存,留作紀念。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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