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2卷第2期

1951年01月31日出版

首页 > 政务公开 > 省政府公报 > 1951年 > 第2卷第2期
【打印】 【字体:

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卹暫行條例

(一九五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内務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佈)


  第一條 凡革命工作人員因公傷亡者,依本條例之規定褒卹之。

  第二條 革命工作人員死亡後,應由所在機關妥爲安葬。棺葬費在缺乏木材地區得在不超過食糧八百市斤,在不缺乏木材地區得在不超過食糧六百市斤內實報實銷。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褒卹:

  (一)凡對敵鬥爭或因公光榮犧牲者,給予烈士稱號。其家屬稱烈屬。由所在機關塡具「革命工作人員犧牲證明書」,發至其原籍縣(市)人民政府換發「革命犧牲工作人員家屬光榮紀念證」,按下列規定給其家屬一次撫卹費:

  甲、勤、警人員食糧六百市斤;

  乙、區長,縣科長級以下人員食粮八百市斤;

  丙、縣長級人員食粮一千市斤;

  丁、專員級以上人員食粮一千二百市斤。

  (二)凡病故或非因公失愼致死者,不稱烈士。其家屬不稱烈屬。發給「病故革命工作人員家屬證明書」,並按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費:

  甲、勤、警人員食粮四百五十市斤;

  乙、區長、縣科長級以下人員食粮六百市斤;

  丙、縣長級人員食粮七百五十市斤;

  丁、專員級以上人員食粮九百市斤。

  第三條 前條規定之撫卹費,由革命工作人員家屬依下列順序一次領訖:

  (一)父、母;

  (二)妻、夫;

  (三)子、女;

  (四)十六歲以下之弟、妹;

  (五)撫養已故革命工作人員長大而現在又需依靠已故革命工作人員生活之其他親屬。

  無上述親屬者不發。

  第四條 革命工作人員因對敵鬥爭或因公負傷,應送公立醫院治療。不能送公立醫院者,得由所在機關就近請醫治療。療養期間,生活費照常發給。

  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分別發給撫卹費或優待金:

  (一)凡對敵鬥爭光榮負傷致成殘廢者,按照「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卹暫行條例」第三、四條之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發給「革命工作人員殘廢證明書」,並按照「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卹暫行條列」第五條之規定給予撫卹。

  (二)因公負傷致成残廢者,按照「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卹暫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發給「革命工作人員優待證」,並按照「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卹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發給優待金。

  第五條 凡犧牲已久之革命工作人員,其家屬無法取得原部門證明書者,經其他有關方面證明,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亦得按烈屬優待之。

  第六條 病故革命工作人員對革命有特殊功績或工作歷史在十年以上確因積勞病故者,經其所在機關申請,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享受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褒卹。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之食粮,由縣(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區主要食粮發給之。

  第八條 因參戰或因公犠牲、負傷之革命工作人員,其事蹟特別英烈足資楷模,或鬥爭歷史較長有特殊功績者,各級政府應搜集編篡其事蹟予以褒揚。

  第九條 烈士遺物應隨同犧牲證明書一倂發至其原籍縣(市)人民政府轉交其家屬或送烈士舘陳列,以誌紀念。

  第十條 烈士家屬得繼續享受工屬優待。在同等條件下應先儘烈屬。

  第十一條 凡公營企業部門職工傷亡,按勞動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各項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手机阅读

打印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