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槍枝管理暫行實施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槍枝係指歩槍、馬槍、駁売槍及各式長短槍而言,矛槍、鳥槍不在此例。
第二條 凡屬本省所轄各專區、市、縣及省一級以上機關人員之佩用槍枝與民間武器之審查收繳均依照本辦法實施。
第三條 槍枝為軍用品,除國家之兵工廠修械所或國家委託之工廠修械所外,任何個人團體不得製造或改造槍枝、彈藥,否則以私造軍火論。
第四條 除國家指定之機關團體外,不論任何個人或團體機關均不得買賣槍枝彈藥,否則以私販軍火論。
第五條 凡繳獲匪軍或匪特盜犯之槍枝彈藥,一律報吿直屬上級或當地政府,不得擅自處理。
第六條 民間武器及蔣匪遺留之槍枝彈藥,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軍事管制委員會限期報交指定機關,逾期不報交者以私藏軍火論。(如係私人企業及私人原有之自衛槍枝報交後,經過當地公安機關之審查,認爲必要者,仍可發還,並頒發執照。)
第七條 除武裝部隊之現職人員外,規定下列人員方得佩帶槍枝:
一、市縣級以上之人民政府機關科長以上幹部,有工作上之必要,經該主管機關批准者。
二、區級人民政府機關之主要負責幹部,有工作上之必要,經縣長批准者。
三、各級公安人員有工作上之必要,經市縣以上之公安機關首長批准者。
四、各機關之交通員、通訊員、首長之警衛員、及其他不合一二兩項規定之幹部,有工作上必要,經市縣以上之主管機關批准者。
五、高級幹部學校及具有武裝性質之訓練班,有工作或學習上之必要,經學校主管負責人批准者。
第八條 下列人員如未經省(市)政府以上機關批准,不得携帶槍枝。
一、公營工廠、商店、企業及羣衆團體人員。
二、一般學校之職員敎員。
第九條 凡不合第七、八兩條所規定之機關團體、企業人員之現有槍枝,一律報交縣以上之人民政府,不得私自處置。
第十條 凡携帶槍枝者,必須領取持槍証,始准佩帶,否則以私帶軍火論,頒發持槍証之規定如下:
一、不脫離生產之人民武裝人員携帶槍枝者,須由區武裝部門或區公安助理員審查後,塡具証明,送縣人民武裝部門批准,發給持槍証,始准佩帶,其槍枝並須加蓋火印,以憑查照,持有該項槍証之槍枝携帶者,非因公不得携帶槍枝到外村,經區以上機關批准者例外。
二、機關人員携帶槍枝者,須經其主管機關塡具證明書,由該機關首長批准,送交當地縣以上公安機關領取槍証,經審查保留居民或私營企業之槍枝,請領執照,必須具殷實舖保及當地公安機關證明,始得佩用。
三、持槍證及自衛槍執照,必須載明下列各項:1.姓名、2.年齡、3.性別、4.籍貫、5.住所、6.所屬機關、7.職別、8.槍枝種類、9.槍枝號碼、10、子彈粒數、11、有效期間。
四、持槍證並須貼持槍者一寸半身免冠照片,民兵可以指紋代替。
五、持槍證臨時様式(如附件)暫由各專區、市、縣自行製發,待中央公安、部公佈様式後,由省公安廳統一製發,省廳駐在地省一級以上機關,由省廳頒發掌握,專區駐在地專署以上機關,由該區公安處頒發掌握,各市、縣以下機關、居民、企業等由該地公安局頒發掌握。
第十一條 不脫離生產之人民武裝,不准裝備自動武器或小砲,亦不准佩帶各式短槍,其原有之自動武器、小砲或各式短槍,由武裝部門收囘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公佈後,各地公安機關應協同其他部門限期淸查現有槍枝,頒發持槍証後,如有不堪修理之壞槍,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收繳處理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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