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2卷第2期

1951年01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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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區懲治貪汚暫行條例

(中南軍政委員會一九五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佈施行)


  第一條 爲確保國家財産,澈底肅淸貪汚,樹立廉潔樸素,爲人民服務的革命工作作風,特依據共同綱領第十八條之精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公務員、軍人、公營企業職員,或服務合作社,學校及社團之工作人員有貪汚行爲,經查屬實者,依本條例處理。

  前項以外之人員參與貪汚行爲,經查屬實者,亦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有左列行爲之一者,以貪汚論罪。

  一、浮報冒領尅扣截留挪用應發給或應解交之財物者。

  二、買賣公物或修建工程從中舞弊者。

  三、竊盜或侵佔公有財產者。

  四、違法收募稅捐或欵物,中飽私囊或依照法令收募欵物,從中舞弊者。

  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敲詐勒索財物者。

  六、利用職權與他人交換條件以圖私利,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者。

  七、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八、有其他貪汚行爲者。

  前項之未遂犯應予處罰。

  第四條 凡有前條第一項各欵行爲之一者,應視其所得數額折合當時當地主要粮食多寡,依下列規定處斷。

  一、折合粮食不滿二千斤者,處一年以下監禁或勞役。

  二、折合粮食在二千斤以上,不滿五千斤者,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監禁。

  三、折合粮食在五千斤以上,不滿一萬斤者,庭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監禁。

  四、折合粮食在一萬斤以上,不滿一萬五千斤者,處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監禁。

  五、折合粮食在一萬五千斤以上,不滿二萬斤者,處四年以上五年以下監禁。

  六、折合粮食在二萬斤以上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監禁。

  第五條 貪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節特別嚴重者,得處終身監禁或死刑。

  一、目的在於破壞人民民主政權者。

  二、資助匪敵者。

  三、侵蝕生産建設或救災欵項者。

  四、集體貪汚之組織者。

  五、屢犯不悛者。

  六、確於國家社會建設有直接危害,或有直接危害影響者。

  七、因貪汚行爲致他人生死亡之結果或傷害很重者。

  第六條 向公務員、軍人、企業職員,或從事社會公益事業之人有所託,而行使賄賂或介紹賄賂者,處一年以下勞役、或批評敎育認錯道歉。

  第七條 犯前條或第三條之罪,於未發覺前自首者,得减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免除其刑。

  第八條 貪汚所得之財物,屬於公有者,應予追繳,屬於被害人所有者,除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外,應予發還。前項追繳之財物,如無法追繳時,得依其價値按當地每日工價折算改服勞役,但改服勞役之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九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其犯罪之性質,得倂科褫奪政治權或特定業務權,但均以三年爲限。

  第十條 直屬首長明知屬員貪汚有據,予以庇護或不爲舉發者,以共犯論,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一條 凡舉發他人貪汚屬實,經判决確定者,予以適當獎勵。

  第十二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除有特別規定外,由當地普通人民法院審判之。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所爲之判决,被吿如有不服,得於十五日內申請上訴。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所爲有罪之判决確定後,發見確實新証據,足認爲應受無罪之宣吿者,檢察員或受刑人得向原審聲請再審。

  第十五條 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中南軍政委員會。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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