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稅暫行條例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六十三次政務會議通过十二月十九日政務院公佈)
第一條 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條例之規定,繳納屠宰稅。
第二條 自養、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納屠宰稅,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應納稅。
第三條 耕畜、運輸畜、種畜、乳畜、胎畜、幼畜,應予保護。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據當地經濟特點及人民生活習慣,自行訂定保護及屠宰許可部法。
第四條 屠宰稅,按牲畜屠宰後的實際重量從價計徵,稅率爲百分之十,不能按實際重量計徵之地區,得規定各種牲畜的標準重量,從價計徵。
第五條 屠宰稅納稅肉價,由當地稅務機關按日或按期調査公吿之。
第六條 屠宰稅由稅務機關徴收;距離稅務機關較遠之地區,得委託區、鄕(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徵,但不得採用包徵辦法。前項代徵機構,稅務機關得在代徵稅欵內,提給百分之三以下的手績費。
第七條 屠宰牲畜,須向稅務機關或代徵機構報驗納稅,經檢驗發給完稅證並於肉上加蓋驗戳後,始准出售;如認爲有礙衛生者,應禁止出售,不予徵稅。
第八條 爲保護公共衛生及便利稽徵,一般城市應逐步設置屠宰場,其管理辦法由當地稅務機關會同工商管理及衛生機關擬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准實施。
第九條 凡專營或兼營屠宰業者,均應於開業前向工商管理機關及稅務機關申請登記,歇業時並須辦理撤銷登記。
第十條 違章違法行爲之事項及其處罰如下:
一、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以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二、私宰牲畜及私運、私售肉類者,除追檄應納稅欵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三倍以下之罰金。
三、僞造稅證戳記或違禁宰殺,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一條 前條違章、違法行爲,任何人均得舉發,經査實處理後,得以罰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獎給舉發人,並爲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十二條 屠宰稅稽徴辦法,由省(市)稅務局依本條例擬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准實施,並層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三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對於轄區少數民族的宗敎節日屠宰牲畜之許可及免稅,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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