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第2卷第2期

1951年01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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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勞動部

關於勞動爭議解决程序的規定

(政務院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十六日批准正式公佈施行)


  第一條 爲明確解决勞動爭議的手續,以貫澈公私兼顧、勞資兩利、發展生産、繁榮經濟的方針,特作以下程序的規定。

  第二條 一切國營、公營、私營、公私合營及合作社經營的企業中之劳動爭議,均須依照本規定之程序處理之。

  第三條 確定各級人民政府之勞動行政機關爲處理勞動爭議之機關。發生爭議雙方之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本規定直接向當地勞動行政機關進行申訴。

  第四條 本規定所指勞動爭議之範圍如下:

  一、關於職工勞動條件事項(如工資、工時、生活待遇等);

  二、關於職工之僱用、解僱及獎罰事項;

  三、關於勞動保險及勞動保護事項;

  四、關於企業內部勞動紀律與工作規則事項;

  五、關於集體合同、勞動契約事項;

  六、其他勞動爭議事項。

  第五條 各企業內發生勞動爭議時,應先由爭議雙方協商解决:

  (一)雙方能協商解决者,成立協議後,申請當地勞動行政機關審查備案。勞動行政機關如認爲該項協議有違反政府勞動政策和法令時,得令其修改或廢止之。

  (二)雙方不能協商解决者,國營、公營、公私合營與合作社經營之企業,應由爭議雙方之上級工會組織與上級企業主管機關協商解决,私營企業,應由該産業之工會組織及同業公會協商解决。

  第六條 勞動爭議依前條第二項方式處理如仍不能解决,得申請當地勞動行政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之。

  第七條 勞動爭議經仲裁後,如當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時,須於仲裁决定書送達後五日內通知勞動行政機關,並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訴,請求判决。否則,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條 爭議雙方或任何一方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旣不按期向人民法院控訴,又不服從執行時,由勞動行政機關轉送法院處理。

  第九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在協商、調解及仲裁過程中,除經政府許可者外,雙方均應維持生產原狀,廠方不得有關厰、停薪、停伙及其他減低待遇之處置,勞方亦應照當生產與遵守勞動紀律。經勞動行政機關仲裁後,即使有一方表示不服,而要求提請人民法院處理時,在人民法院未判决前,雙方仍仲裁之决定執行。

  第十條 勞動行政機關有對爭議雙方及其有關人員傅訊之權。當事人接到勞動行政機關之傳訊通知後,須按時到達指定地點,聽候訊問。若傳訊三次不到者,可實行「缺席仲裁」;如當事人確不能出席時可指定代理人,但須得勞動行政機關之認可。

  第十一條 勞動行政機關在調解、仲裁爭議過程中,發現爭議雙方或任何一方有違法行爲時,得移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二條 自本規定公佈施行後,各地所公佈之「勞動爭議解决程序的暫行規定」,有與本規定條文相抵觸者,一律無效。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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