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2卷第1期

1950年12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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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軍政委員會

關於土地改革法實施辦法的若干規定

(一九五零年十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


  一、在執行土地改革法第二、第四兩條處理地主土地、財產時,應注意:

  (一)所應沒收的地主的土地,包括地主的田、地山以及與田、地山相連之塘、堰、堤、壩、與各種林木等。地主之墳墓及墳塲上的樹木,應按土地改革法第二〇條之規定,一律不動。對地主家庭中有人常年參加主要農業勞動者,其自己耕種的部分土地,基本上應予以保留。但必要時得適當抽補。

  (二)所應沒收的她主耕畜、農具、多餘的粮食及其在農村中多餘的房屋。其中所稱:

  甲、耕畜是指地主所有使用於農業耕作以及以收取租金爲目的出租於農民的牛、馬、驢、驟等,這些耕畜均應沒收分配。地主與農民合養的耕畜,屬于地主之部分也應沒收分配。但全部或主要使用於運輸業、手工業、作坊或係販賣、以及經營畜牧以販賣爲目的之牛、馬、驢、驟等,均不應沒收分配。其他家畜,如鷄、鴨、猪、羊等,不屬於耕畜範圍。

  乙、農具:是指地主所有使用於農業生產之工具,如犁、耙、耬、耮、鋤、石滾、耖、鍬、車、鍘、鎌刀、水車、風車、風櫃、農船、籮、磨、碾、䉪、禾桶、耕畜套以及其他各會農業生產工具。但地主所有的抽水機等進步的農業生產設備及碾米機、軋花機、織布機等副業和手工業生產工具,則應保留,不應沒收分配。

  丙、多餘粮食:是指就地主所有的粮食中扣除了應减租粮,應繳公粮及按當地一般農民生活水準留給地主全家至下季收穫以前所需口粮以外的多餘粮食。此外,其收租及僱人耕種所得的各種農業經濟作物(如烟葉、棉花、花生、蔴、桐子、茶葉、茶子、甘蔗等),均應折合主要粮食計算,除留其自己所必需者外,亦應隨粮沒收分配。

  丁、多餘房屋:是指在地主原住房屋中,留下足够其本人與家屬居住以外的其餘所有在農村中的房屋(包括其在集鎭中的適合於農民居住的房屋在内)。此項房屋中的谷倉、床、桌、椅等傢具應隨房屋沒收分配。地主爲建築房屋並非直接使用於工商業的磚、瓦、木石等,及其所有之谷塲、田寮、山寮、牛欄等,也應一併沒收分配。在分配房屋時,一般採用先留後分撕法。分配傢具時,由農民缺會加以適當調整。地主在城市中的房屋以及在農村和集鎭中直接用於工商業的房屋,均不得沒收。

  (三)「地主兼營的工商業」,係指在城市、集鎭及農村中所兼營的一切工商業,包括工廠、行棧、商店、作坊等(如紡紗廠、織布廠、染房、油房、粉房、碾房、藥鋪,造紙廠、鑄鐵爐、磚、瓦窰、石灰窰等),均應加以保護,不得沒收分配。其「直接用於經營工商業的土地和財產」,係指用於經營工商業的各項建築物(如店鋪、工廠、作坊、倉庫、晒坪、堆棧等)和這些建築物所佔之地基以及資金、機器工具、原料和各種產品、商品等,均須切實保護,不得沒收。但其種植工業原料的土地及收穫物不在此限。

  二、在執行土地改革法第六條各項規定時,應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富農所有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及其他財產,應切實保護,不得侵犯。

  (二)在徵收半地主式富農的大量出租土地時,如其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少於當地人口一般平均土地數者,應給抄罚下相當於當地人口平均數的土地。

  (三)富農所有之小量出租土地,一般應予以保留,但在沒收地主所有土地以及徵收公田、半地主式富農的出租土地與小土地出租者超過百分之二百的土地後,還不能解决貧、雇農最低的土地,要求(例如貧農還不能得到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的百分之八十左右的土地)的特殊地區及在當地農民羣衆堅决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縣爲單位,呈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別徵收富農此項小量出租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但須保證給原富農留足當地中農水平之土地。

  (四)徵收富農出租土地時,其與出租土地直接相關的塘、堰、堤、壩及在出租土地上之莊屋,也得隨出租土地一併徵收。

  三、在土地改革中對待工商業家的政策,應遵照土地改革法第四條規定:保護工商業,不得侵犯。在徵收工商業家在農村中的土地和原由農民居住的房屋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商業家在農村中的出租土地,應予以徵收分配。

  (二)工商業家在農村中的僱人耕種的土地,家中並無人參加主要農業勞動者,其土地亦應予以徵收分配。

  (三)上述(一)(二)兩項土地被徵收後,其以土地爲生的在鄕人口,得酌情分給土地。

  (四)工商業家本人或本企業在農村中經營的使用機器耕種或有其他進步設備的展業土地,應收歸國有,不加分配,仍由原經營人或原企業繼績經營。

  (五)工商業家在農村中佔有土地,如係完全自耕,或雖係僱人耕種但家中有人參加羣業主要勞動者,應根據其在農村的家庭人口,土地情况,按照剰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另定家庭社會成份,並按其成份適當待遇。

  (六)工商業家在農村中隨土地租給佃戶居住的房屋,或原由農民居住而非用於工商業曲房屋,均應予以徵收分配。但其本戶住宅、厰房、倉庫等項房屋,則應加保留,不得徵收。

  四、在執行土地改革法第三條徴收和分配祠堂、廟宇、寺院、敎堂、學校和團體在農村中的土地和其他公地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徵收其在農村中的土地(包括田、地、山)時,其與土地直接相關之塘、堰、堤、壩及土地上之林木等,也應徵收分配,其他財產不動。其中屬於祠堂之財律由當地農民協會會同本族勞動人民協議處理之。公用義塚土地,可不分配。

  (二)學校所有的操塲,以及附屬於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寺院、敎堂內的小塊園地,不予徵收。專科以上學校的農業試驗塲,敎堂、學校、團體使用機器耕種或有其他進步設備的土地,均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九條處理。

  (三)對依靠土地收入以維持費用的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等專業,在徵收其土地後,其經費一般應由當地人民政府從地方經費中籌撥之,不足者,得提交當地人民代表會議妥籌解决辦法。不必要的事業則可分別裁併之。

  五、對待小土地出租者的補充規定:

  (一)對革命軍人及烈士家屬出租的小量土地,少許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的標準者,應予照顧,以獎有功。烈士家屬的定義,按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規定之。

  (二)對工人和收入很少的職員、敎師、自由職葉者等的小量出租土地,其數量雖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但其超過之數甚微,而當地沒收與徵收之其他土地又足够分配時,經當地農民同意,其超過部分,可不予徴收。如當地土地不足分配或其超過部分較多,則應將其超過部分,徵收分配。

  (三)小土地出租者出租土地的數量雖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但其職業收入甚豐,足以經常維持生活,在本人同意下亦可徴收其土地之一部或全部。

  六、對於所有應予沒收,徵收之土地,在當地解放後,以出賣、出典、贈送或其他方式轉移分散者,應按土地改革法第八條的規定,一律宣佈無效,計入應分配土地數目之內。此外,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此項土地儘可能分給原承買承典的農民,但不得超過其應分土地的數額。

  (二)地主分散之土地,因被抽出分配,因而使承買承典的農民,蒙受損失時,其損失應由地主負責賠償。如地主確有困難,無法全部賠償者,經鄕農民代表大會評議,得酌情准其少賠,分期賠或免賠,並得由農民協會在土地改革中另講辦法適當補償承買、承典農民的損失。如發生爭議無法解决時,由人民法庭判處之。

  (三)富農已分散之土地,一般作爲有效。如所分散土地屬於應徵收,部分,則按本條(一)(二)兩項辦法處理之。

  七、爲了水利、交通、工礦等建段,應按土地改革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及省以上人民政府之規定在江、河、堤、壩兩側、公路、鐵路兩側及指定的地區,留出土地,不得分配,鐵路留用土地的辦法,應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佈的「鐵路留用土地辦法」執行。為水利、公路、工礦建設留用土地的辦法,另定之。

  八、關於若干特殊土地問題的補充規定:

  (一)關於沙田,由省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另訂具體辦法處理之:

  甲、凡屬農民所有者,不加變動。凡屬地主所有及其他應被徵收者,收歸國家所有。但其中之老沙田利於分散經營者,得分給農民所有。其界限由省人民政府劃定之。

  乙、收歸國有的沙田中,原有投資經營的包佃人,除廢除其各種額外剝削外,對其投資部分的合法利潤,應予保護。

  丙、收歸國有的沙田,應以原耕、原佃爲基礎,繼續經營,包佃人仍應照常經營水利建築,佃戶亦須照常耕種,不得荒廢。至於今後土地收益之分配,由當地人民政府、農氏協會,協同包佃人及佃戶共同議定之,佃戶所得不得低於按原租額二五減租後所得之標準。

  丁、沙田區的禾蟲埠、魚埠、蝦卵埠、鴨埠及晒塲等地之權益,原屬於農民者,照舊。原不屬於農民者,則由當地人民政府管理之。管理辦法另定。

  (三)關於湖田,由省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另訂具體辦法處理之:

  甲、湖田原屬於農民者,不加變動。

  乙、凡屬於地主所有及其他應被徵收的湖田,則收歸國有,分給農民使用。但其中不影響水利建設之湖田,可分給農民所有。其界限由省人民政府會同水利機關勘察,並經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劃定之。

  丙、湖田中的水利設施,應選照水利機關的規定。

  (三)關於山林的處理,應按土地改革法及下列規定執行:

  甲、各地原有山林及林木,應切實保護,禁止亂伐,禁止盲目開荒。

  乙、村莊周圍的護莊林木,由本村人民共同保護。防洪、防風、防旱的公益樹林,由本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槪不得分配,也不得亂行砍伐。

  (四)關於典當土地的處理:

  甲、所有應沒收、徴收的土地中,屬於農民出典之土地,應儘先分給應分土地之原出典戶。如原出典戶因而所得土地過多者,得抽出一部分配給其他農民;但抽出部分一般以相當於原出典戶典出土地時所得之典價爲限。

  乙、應沒收、徵收的土地中,在解放前已典出者,依當地習慣,將相當於典價之部分土地,留給承典戶,其餘土地抽出,統一分配。如承典戶是應分土地的農民,且承典之土地數目不多者,即可全部歸承典戶所有。

  丙、按本條甲乙兩項處理了的典當上地,其典當契約作廢。

  丁、其他的典當土地不加變動。其契約繼續有效。爲分地時計算方便起見,得依當地習慣,將此項土地按一定比例分別在出典與承典雙方名下各計算一部。

  (五)村莊內的空地、廢址、原屬地主所有或公産,可以利用造屋者,應分給缺乏房屋地基的貧苦農民,作建造房屋之用。

  (六)名勝古跡,歷史文物,應妥爲保護,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有關此項問題的規定調理。

  九、關於分配土地中若干問題的補充規定:

  (一)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的分配原則與分配辦法,應按土地改革法,及下列規定執行。

  甲、土地的分配,應將全鄕應沒收、徵收之土地與應分得土地戶之原有土地相加計算,求出每人應分土地的標準,然後在各戶原耕基礎上,按抽多補少,抽肥補瘦原則,予以分配。

  乙、在人口衆多、居住分散之大鄕,不便統一分配土地時,可以村爲分配單位,以鄕爲計算調劑單位。

  丙、其他生產資料的分配,應與土地的分配分開進行。其分配方法,是根據所有沒收徵收得來的生產資料之多寡,及農民對這些生產資料缺乏的程度,採取適當調劑填補的原則分配之。不缺者不補,少缺者少補,多缺者多補。

  丁、分配土地時,應首先分配給無地少地的貧農雇農。部分中農所有的土地不足新得地戶之水平者,亦得補足之,並可分得一些其他生產資料。

  (二)原耕農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時,其自有土地加租入土地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者,應留給該農戶以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的土地,將超過此平均數之租入土地抽出分配。但其自有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如只超過新得地戶分得土地的水平而不及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者,則不抽小補;如不及新得地戶分得土地的水平者,則補足之。

  (三)城市貧苦的自由職業者及其他貧苦人民,自身能從事農業勞動願囘鄕耕種者,可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六項所規定的失業工人囘鄕分地辦法。

  (四)在分配土地時,外來的貧、雇農民及地主家庭雇傭的丫頭僕役,其本人願意就地安家生產者,應分給與本地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應注意避免發生兩頭分地的現象,可能時應取得其本籍鄕以上人民政府之證明。對居住他鄕之逃亡地主,應令其囘原籍分地。

  (五)水上居民(俗稱蛋民)及漁民,如願在農村落戶從事晨業生產者,在當地土地情況允許的條件下,可同樣按人口分給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六)在執行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時,對其中所指的賣國賊、戰爭罪犯,應由省人民政府層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對其中所指的漢奸、罪大惡極的反革命分子,應呈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對其中堅決破壞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應由縣人民法庭判定。除上述罪犯不得分地外,其他犯法受處分的分于,均應分給土地。

  (七)土地經分配確定地權後,確保一切土地所有者的地權。分得土地者如有死亡時,其土地及其他生産資料,由其配偶、子女等嫡系親屬依法繼承之。

  (八)在分配土地後,應尊重婦女的土地所有權,未婚女子,離婚婦女及寡婦出嫁時,其所得之土地,由本人自行處理,他人不得干涉。

  (九)對於游民及有勞動力而不從事耕種又未從事爭其他職業的地主,在分得土地後的一定职限内,禁止其出典、出賣與出租其土地。對其他人等,則不加限制。

  十、在實行土地改革的地區,凡耕地業已下種者,誰種誰收(其中屬於租佃土地者,地租應改交新主)。其由新得地戶接種者,必須補償原耕種人之人工、畜工、肥料、種籽等費用。正當分田過程而未下種者,應由原耕者耕種,並於分地後按同様原則處理,以免荒蕪。

  十一、土地分配工作完成後,發給土地證。土地證一般應以戶爲單位塡發(有願個人出名塡領者聽其自由),但全家男女老少姓名,必須全部列入。土地證頒發後,原有田契一律作廢,統由政府收囘,在農民協會監督下,以鄕為單位當衆銷燬。

  十二、本規定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後實施之。其未盡事宜,各省人民政府得在其所制訂旳本省土地改革實施辦法中加以補充規定,並經本會批准後頒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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