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土地改革實施辦法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二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行政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本省土地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卅九條之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的原則及本省情況,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土地改革,凡土地改革法已有規定者,依照規定執行之。土地改革法未有明確規定者,依照本辦法規定處理之。
第二章 土地的沒收和徵收
第三條 沒收地主的土地、耕畜、農具、多餘的粮食及其在農村中多餘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財産不予沒收。
一、土地指地主的田、土、山以及與田、土、山相連之塘、堰、堤、壩與各種林木等。對地主家庭中有人常年參加主要農業劳動自己耕種的部份土地,基本上應予以保留。但必要時得適當抽補。
二、耕畜指地主所有使用于農業耕作以及以收取租金為目的出租於農民的牛、馬、驢、騾等。地主與農民合養的耕畜,屬於地主之部分,也應沒收分配。但全部或主要使用于運輸業、手工業作坊或係販賣以及經營畜牧而以販資爲日的之牛、馬、驢、驟等,均不予沒收分配。其他家畜,如猪、羊、雞、鴨、鵝等,不屬於耕畜範圍。
三、農具指地主所有使用于農業生產之工具,如犁、耙、車、鐮刀、斧頭、水車、風車、風櫃、農船、籮、礳、礱、礁、谷斗、耕畜套等。但地主所有的碾术機、軋花機、織布機等副業和手工業生眾工具,則應保留,不予沒收分配。其以出租收錢爲目的,而不直接用於土地經營的抽水機,應收爲公有、公修、公用。
四、多餘粮食指地主扣除應減租粮、應繳公粮,按當地一般農民生活水準所留給全家至下季收穫以前口粮以外,所有的多餘粮食。此外,其收租及經營所得各種農業經濟作物(如烟葉、棉花、麻、桐、漆、茶、茶油、甘蔗等),均應折合主要粮食計算,除带其自己所必需外,亦應隨粮沒收分配。
五、多餘的房屋指地主在原住房屋中,留下足够本人與家屬居住以外的其餘所有在農村中的房屋,此項房屋中的谷倉、床、桌、椅等傢具應隨房屋沒收分配。地主爲建築房屋並非直接使用于工商業的磚、瓦、木、石等,及其所有之谷塲、田寮、山寮、牛欄及共多餘的厠所肥料等,也應一倂沒收分配。
地主處藏的古物文献應特加保護,不得分散。其子弟上學所需書籍、文具、儀器等均應保留不動。
地主在城市、集鎭的房屋以及在農村中直接用于工商業的房屋,均不得没收。
第四條 徵收祠堂、廟宇、寺院、敎堂、學校和團體在農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
一、徴收本條規定的土地(包括田、土、山)時,其與土地直接相關之堰、塘、堤、埧及土地上之林木等,也應徵收分配。其他財產不動。其中屬於祠堂之財產由當地農民協會會同本族農民協議處理之。
二、學校所有的操塲,專科以上學校的農業試驗塲所以及敎堂、學校、團體使用機器耕種或有其他進步設備的土地和附屬於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寺院、敎堂内的小塊園地,不得徵收。
三、對依靠土地收入以維持費用的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等事業,屬於公立者,在徴收其土地後,其經費一般應由當地人民政府從地方經費中開支,不足者得呈請上級予以袖助。不必要的事業則可分別裁倂之。其屬於私人或屬于社團舉瓣而必須維持者,應首先由各該主辦機關,妥籌維持辦法,如其經費確實無法籌措時,由有關部門審査决宜,呈請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補助。
第五條 保護工商業,不得侵犯。
一、地主兼營的工商業(如在城市及農村所經營的紡紗、織布、染房、油房、粉房、磨坊、糖廠、藥舗、造紙廠、鐵匠爐、磚瓦窰、石灰窰以及其他工商業)及其直接用於經營工商業的土地和財産,(如店舗、工廠、作坊、倉庫、晒坪、堆棧各項建築物所佔之建築地基和用于經營工商業的各種建築物、資本、機器、工具、原料和各種產品商品等),均須切實加以保護,不得沒收分配。但其種植工商業原料的土地及收穫物不化此限。
二、徵收工商業家在農村中的土地和原由牋民居住的房屋,徴收時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工商業家在農村所出租的土地,應予徵收分配。但對於尙需依靠土地收入維持其生活之一部的工商業家,得酌情留給一部土地。
工商業家在農村的土地,如全係僱人耕種家中並無人參加主要農業勞動者,其土地得予徵收,其依土地爲生的在鄕人口,得同樣分得一份土地。但如屬使用機器耕種或有其他進歩設備的土地,仍由其繼續經營,不得徵收分配。土地所有權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九條原則處理。
(三)工商業家在農村所佔有的土地,如係完全自耕或雖係僱人耕種但家中有人參加農業主要勞動的土地,應根據其在農村的家庭人口,土地情况,按照劃分階級的規定,另定家庭社會成份並按其成份待遇。
(四)工商業家在農村隨土地租給佃戶居住的房屋,或原由農民居住而非用于工商業的房屋,均應予以徴收分配。如係本戶住宅、廠房、倉庫等項房屋,則應加保留,不得徵收。
第六條小土地出租者之土地應依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條及下列具體規定處理:
一、對革命軍人及烈士家屬出租的小量土地,少許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標準者,應予照顧,以獎有功。
二、對工人和收入很少的貧苦職員、貧苦敎師、貧苦自由職業者等的小量出租土地,其數量雖超過當地毎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但其超過之數甚微,或當地沒收與徴收之其他土地又足够分配時,經當地農民同意,其超過部分,可不予徴收。如當地土地不足分配或其超過部分較多,則應將其超過部分,徵收分配。
三、城市中部分薪給較高的職員及生活富裕的生活職業者,雖在鄕村有較多的土地出租,本人也不得以地主論。如其屬於小量土地出租者,有其本人同意下,也可將其出租土地的全部或一部,由農民協會接收分配。
第七條 保護富農所有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侵犯。
一、在徵收半地主式富農超過其自耕和僱人耕種部分的大量出租土地時,如其自耕和僱人耕種的土地少于當地一般平均土地數者,應給其留下相當于當地平均水平的土地。
二、富農所有之小量出租土地,一般應予以保留。只有在沒收地主所有土地以及徴收公田、半地主式富農的出租土地與小土地出租者超過百分之二百的土地後,還不能解决貧僱農最低土地要求(例如貧僱農不能得到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之百分之八十左右)的特殊地區,可以區鄕爲屬于此種地區的單位,經縣呈請省人民政將批准,分別徴收富農此項小量出租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並須保證給原富農留足當地中農水平之土地。
三、徴收富農出租土地時,其與出租土地直接相關的塘、堰、堤、壩及在出租土地上之莊屋,得隨出租土地一併徴入。
第八條 關於典當地處理:
一、在當地解於前農民將土地出典給地主、富農、公堂、團體、高利貸者及其他剝削階層,地權仍未賣斷者,無代價收囘,原出典者可優先分配,計入其應分土地數之内。
二、依本條第一項所稱之承典者,已將所承典之土地轉典給其他農民,原出典農民,必須收囘時亦得抽囘(計入其應分土地數之内)。如承典農民之土地因而受損失,在分配土地時,予以適當照顧,如在該項土地上承典農民種有特種,作物及加工,應由敢囘者適當補償。
三、地主、富農典給農民的土地,即歸該農民所有。地主、富農間之典當土地,應沒收徴收統一分配;但富農典入自耕部分,應予適當照顧。
四、農民間的典當行爲:自行依約處理。
五、農村中房屋、耕畜的典當關係,適用本條規定。
第九條 依法應予沒收和徵收的土地,在當地解放後,以出賣、出典、贈送或其他方式轉移分散者,一律無效。此項土地,應計入應分配土地的數目之内。此外,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該項土地盡可能分給原承買承典之農民,但不得超過其應分土地之數額。
二、地主分散之土地,因被抽出分配,因被使承買、承典之農民蒙受較大損失時,其損失應由地主負責賠償。如地主確有困難無法全部賠償者,經鄕農民代表大會評議,酌情少賠、分期賠、或免賠,免協會在土改中另籌辦法適當補償承買承典農民的損失。如發生爭議無法解决時,由人民法庭判處之。
三、富農已分散之土地,一般作爲有效。如所分散土地屬於應徵收部份,因而引起糾紛時,應按本條一、二兩項辦法處理之。
第三章 土地之分配
第十條 所有沒收或徴收的土地和共他生產資料,除規定收歸國家所有者外,均由鄕農民協會接收,統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給無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產資料的貧苦農民所有。
—、土地及生產資料之分配原則與分配辦法,應按土地改革法規定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計算之方法應將全鄕應沒收,徴收之土地與應分得土地戶之土地相加計算,求出應分之標準,然後在各戶原耕基礎上,按抽多補少,抽肥補瘦原則,予以分配。
(二)在人口衆多之大鄕,不便統一分配時,可以村爲分配單位,以鄕爲計算調劑單位。
(三)應分配土地者,一般按其家庭人口;不論必女老幼,均應分得一份。
(四)生產資料之分配,應與土地分開進行。其分配方法,應採取缺什麼補什麽,多缺多補,少缺少補,不缺不補原則。
(五)土地分配時,應首先分配給無地少地的貧農。雇農一般應與貧農同樣分配土地。但如有願繼續從事雇傭勞動,不願分地者,應在其他果實中加以照顧。
二、凡祖嘗田在徵收後,一律依法在原耕基礎上統一分配。如其屬輪耕者,依輪耕範圍,應先分配村無地少地農民。但不得超過其應分土地之數額。
三、部分中農之土地不足新分田戶之水平者,得補足之,幷可分得一些生產料。
四、原耕農民租入土地抽出分配時,如其原自有土地加上和租入土地超過當地每人平均數者,得留當地每人平均數之土地;如超過新得土地戶水平而不及當地每人平均數者,不抽不補,如不及新得土地戶之水平者,補足之。
五、在分配土地時,外來貧苦農民及地主家庭僱傭之丫頭、僕役,其本人願意就地安家生產者,應分給其同樣一份土地和生産資料。但外來的逃亡地主,應令其囘原籍分地。
六、水上蛋民、漁民,如願在農村落戶從事農業生產者,可同樣按人口分配給一定的土地和生產資料。
第十一條 査明凡在辛亥革命以來歷次(大革命、土地革命、抗日戰爭、解放戰爭)爲革命陣亡和死難烈士(包括幹部、戰士、民兵、民工),其家屬家居農村生活貧苦者,烈士本人得計入其家庭人口内分給一份土地。
第十二條 家居鄉村業經確定的漢奸賣國賊、戰部罪犯、罪大惡極的反革命分子及堅决破壞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給土地。其家屬未參加犯罪行爲,無其他職業維持生活,有勞動力幷願意從事農業生產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一、本條所指資國賊、戰爭罪犯,應由省人民政府呈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所指漢奸、罪大惡極的反革命分子,應由専員公署呈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對於堅决破壞土地革的紀罪分孑,應由縣人民法庭判定。除上述罪犯不得分地外,其他犯法受處分的分子,應依法分給土地。
二、國民黨殘餘匪軍中一般官兵,無重大罪惡行爲者,其囘鄕後家庭生活貧苦,幷願意從事農業勞動者,得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
第十三條 地主有其他生活來源,可以維持其家庭生活一部或全部者,分配土地時可少分或不分。
第十四條 土地經分配井確定地權後,新得地戶人口如有死亡,其分得之;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其配偶及子女有依法繼承之權。
第十五條 在分配土时後,應尊重婦女的土地所有權,未婚婦女及寡婦出嫁時,其所得之土地,由本人自行處理,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條 禁止游民分得土地後,在規定期限内,出典、出資與出租。對其他人等則不加限制。
第十七條 分配土地時,鄕與鄕間之挿花地、釣耕地,原屬何鄕農民耕種者,即劃歸該鄕農民分配。但區或縣農民協會得在各鄕之間,作某些必要的調劑,以照顧特別缺少土地的鄕。
第十八條 土地未分配前,原耕種土地保證誰種誰收;在實行抽補或分配土地時,如原耕人在土地上有施肥及加工,應由分得土地者,於分得土地後第一季收穫時予以適當補償,其補償多少,由農會協同雙方妥商之。正當下種時期尙未分配之土地,由原耕者耕種,不得荒廢。
第四章 特殊土地問題的處理
第十九條 沒收和徴收的山林、魚塘、桑基、菓園、菓基、茶山、桐山,竹林、蘆葦地、荒地、塘禾田(塱田)蓆草塘、及其他可分土地,應按適當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統一分配,為利於生産,應儘先分給原來從事此項生產的農民,分得此項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於經營者,得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幷合理經營。
一、本條所稱土地如不能或不利分散經營,可分給數家農民合營者,分給數家農民合營之。
二、桑基魚塘的分配,應適當搭配調劑(如四水六基)。池塘湖沼與農田水利有關的,其使用應以照顧水利爲原則。
三、在分配具有水源水利之土地時,應根據有利灌漑兼顧上下遊原則心理,防止壟斷。其可以修築水塘水庫者,應收歸公有,公修公用。
第二十條 凡水源林地及保護河岸堤圍的竹林、木林、防洪、防風、防旱的公益樹林,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不得分配及不得亂行砍伐。
第廿一條 凡應沒收的自然資源(如石灰石、石膏山、陶瓷坭等土地),歸國家所有,但原來投資經營者,得遵照人民政府規定繼續經營之。
第廿二條 沒收和徴收土地時,墳墓及塡塲上的樹木,一律不動。土地改革後,不得將耕種之土地用作墳地。
第廿三條 凡人民政府機關及人民解放軍耕種的公地或逃亡地主的土地,在分配土地時,應以先照顧農民分配的原則處理。
第廿四條 對地面隨時變動,生産與收成無定的河灘地、沙地、海陂地、海汊、網門地等由當時縣人民政府製訂辦法處理之。
第廿五條 礦山歸國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經營之。其原由私人投資經營者,仍由原經營者按照人民政府頒佈之法令繼續經營之。凡分配的農田或山林及其他土地之有礦藏者,其礦藏應屬國家所有,如政府决定開採時,應適當補償農民土地的損失。
第廿六條 帶有技術性的樹膠園,由原經營者繼績經營,不得分散。但土地所有權原屬於地主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得收歸國有。
第廿七條 爲了水利建設、交通等建設,應按土地改革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及省以上人民政府之規定在江、河、埧、埧兩側、公路鐵路兩側及指定之地區留出土地,不得分配。鐵路之留用土地辦法,應按中央人民政府公佈的「鐵路留用土地辦法」執行。
第廿八條 凡各地應沒收和徴收而須特殊處理之土地,由縣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擬定解决辦法,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處理之。
第五章 土地改革的步骤與進行方法
第廿九條 爲加強人民政府對土地改革的領導,根據中央人民政府及中南軍政委員會規定,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即組織土地改革委員會,進行準備工作及負責處理有關土地改革的各項事宜。
第三十條 爲使鄕村的農民協會及其委員會,能真確執行土地改革的任務,必須健全其自主及提高其威信。通過淸匪反霸、減租、生產、徴粮、擠黑等一系列的鬥爭去整頓及健全其組織;幷注意選拔積極分子加以培養,及吸收貧苦的革命知識份子參加,以充實農民協會的組織及加强其領導骨幹。
第卅一條 土地改革前開好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縣區農民代表大會(或會議),鄕農民代表會議。充分說明政策,通過土地改革計劃,確定辦法,擴大宣傳,組織力量。土地改革開始後,應充分運用區鄕農民代表會議,實行點面結合,交流經驗,及時處理土地改革中的重大問題。
第卅二條 普遍深入宣傳土地改革。先在城市通過座談會、硏究會、學習班、訓練班等方式對工人、機關幹部、敎員、學生,知識份子及工商業者作宣傳。注意運用各種有關人士的專門座談會(如工商業家華僑家屬等)廣爲蒐集意見,解釋政策,幷吸收他們,進行宣傳工作。
在農村中應着重農民的階級敎育,號召農民團結翻身,防止地主階級利用農村的宗派鬥爭,分裂農民内部,破壊土地改革。
第卅三條 土地改革前,應有充分的調查硏究;同時進行土地丈量,發動羣衆擠淸黑地,以掌握當地的土地與階級情況,及注意解决特殊性質問題。
第卅四條 土地改革地區,按照中央人民政府規定,每一千人口增加工作隊員一名。
土地改革前,開好縣級黨政羣負責幹部聯席會議,及訓練幹部,整頓作風、學好政策,决定辦法。專區應專訓縣區級幹部,爲土地改革時骨幹,縣普訓區鄕幹部。幷結合典型試驗工作培養幹部。
第卅五條 按照中南軍政委員會新頒民兵組織暫行條例,在土地改革前,有有計劃有歩驟的整頓民兵。使能保衞農民翻身利益,鎭壓農村反革命,以保證土地改革有秩序的進行。
第卅六條 土地改革地區,專區和縣必須由主要幹部負責領導,抽調得力幹部參加,做好典型試驗工作。典型試驗村條件選擇:(一)情況最熟悉,羣衆條件較好,徴粮、減租中曾展開羣衆運動者;(二)土地關係階級情況較有代表性者;(三)離領導機關較近者。
第卅七條 劃好階級是土地改革中避免混亂與錯誤的基本關鍵。在分配土地前,必須普遍劃好階級成份,然後進入分地。
在劃分階級時,充分發動農民尤其是貧僱農的積極性,使成爲羣衆運動。採取自報公議,民主評定,上級批准等步骤,方可定案,其本人未參加農民協會者,亦應邀集到會參加評定。如本人或他人有不同意見,評議時應允許其申辩,評定後有不同意見,亦可向縣人民法庭提出申訴,經縣人民法庭最後判决。
對階級成分容易劃分的絕大部份人口,可首先劃定,一時難以劃分的,應多加硏究,幷請示上級,然後再去劃分。劃階級口號應該是:劃得準、劃得到、不劃錯一個人。
第卅八條 各級農民協會,應經常敎育農民,土地改革的每一個步骤,均應與恢復發展農業生產相結合;號召農民積肥、堆糞、選種、修理水利、愛惜生産資料,反對浪費現象,以便土地改革後,積極生產。
同時,應監督各階層認眞遵守政府法令,嚴禁一切非法的宰殺或殘害耕畜,燒毀山林,砍伐樹木,幷嚴禁荒廢土地,破壞農具、水利、建築物、農作物或其他物品,違者應受人民法庭的審判及處分。
第卅九條 各縣應善於運用人民法庭,保證農村社會改革的秩序。及時鎭壓惡霸、特務、反革命份子及地主階級中的反抗與破壞活動。幷認真防止亂鬥、亂打、亂殺、亂捉、亂沒收等現分。
第四十條 本辦法公佈後,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宣佈幹部在土地改革實施時應遵守的紀律,以保證土地改革政策之正確實施。
第四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土地改革委員會,必須集中力量,加強領導。嚴格執行請示報吿制度,充分使用電話電報及各種交通工具,密切上下級的聯繫。同時建立巡視團、中心工作隊,由領導機關親自掌握,使領導與實際工作密切結合。
第四二條 各級各界人民代表大會,各級農民協會及其委員會所製定的土地改革具體計劃,須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四三條 土地分配工作完成後,另發土地證,土地證一般應以戶爲單位塡發。但全家男女姓名,必須全部列入。原有田契一律作廢,統由人民政府收囘在農民協會監督下,以鄕爲單位當眾燒燬。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四條 沙田、華僑土地另定辦法處理之。
第四五條 本辦法修改權、解釋權屬於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四六條 本實施辦法經呈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後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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