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土地改革中華僑土地處理辦法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二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行政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廿四條「華僑所有的土地和房屋,應本照顧僑胞利益的原則,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或省人民政府將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則,另定適當辦法處理之。」特製定本辩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華僑土地和房屋之處理。凡土地改革法及廣東土地改革實施辦法已有規定者,依照規定執行之。土地改革法未有明確規定者,依照本辦法規定處理之。
第三條 保護華僑勞動人民(工人、職員、小商販、自由職業者)的小量出租土地,其每人平均土地數量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者(例如當地每人平均土地為二畝,本戶每人平均土地不超過四畝者)均保留不動。超過此標準者,亦得酌情予以照顧。
第四條 華僑家庭之屬於地主成份,如其土地確係由國外從事勞動或工商業經營所得購置者,其房屋、傢具、耕畜、農具、粮食等,均予保留不動。在沒收其土地時,可留給其每人(包括國內外人口)相等於當地農民所得的土地數。在土地較多的地區可留相當於全鄕平均水平的土地。
第五條 華僑家庭之屬于富農成份者,如當地確定徵收富農小量出租土地時,得視其國內外人口多少,酌情照顧(例如其出租土地不超過其自耕自營土地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者,可不徵收)。
第六條 本省個別地區曾進行調劑耕地,其有影響華僑家庭生活者,應在土改時予以適當補償。
第七條 無地少地及缺之其他生產資料,沒有固定僑滙足以維持生活的貧苦華僑家屬有勞動力,並願意從事農業生産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及其他生産資料。但有其他職業足以維持生活之全部或一部份者,可不分或少分。土地改革期間,因失業或受迫害歸國之華僑,不再岀國者,適用本條規定。
第八條 華僑捐欵舉辦的公益事業,其中財産,應一律保進不動。其土地徵收分配後,應另籌妥善辦法,彌補其虧損。
第九條 計算保留與分給土地時,國外人口,應與國内家庭人口倂入計算。但一視其生活來源與當地土地情況,得少分或不分。
第十條 應否取得華僑待遇須依下列規定:
一、凡現在國外,謀生二年以上者,稱爲華僑,其家屬稱爲華僑家屬。
二、華僑歸國從事其他職業有其他剝削收入,爲其主要生活:來源已滿三年者,應取得其新成份,土改時按新成份待遇。如屬應沒收,徴收土地者,其房屋及其他財產如非由後來封建剝削而來的,仍照華僑身份,予以照顧。未滿三年者,仍按華僑待遇。
三、華僑出國前,其他家庭爲地主、工商業家或其他剝削階級,現仍保持此等地位者,其家庭仍按原屬階級待遇。
四、戰犯、惡霸、反革命分子逃亡海外者,或華備在國外參加重要反革命活動及叛國行爲有據者,土改時均不得享受華僑待遇,並按其原來成份及具體情況,依法處理之。其家屬未參加其罪行者,按其階級成份待遇。
第十一條 本辦法之修改權解釋權屬於廣東省人民政府。
手机阅读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