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土地改革中沙田處理辦法(草案)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二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行政會議通過)
第一條 爲本省土地改革中對沙田性質土地之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一條、第十八條、第廿五條原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省土地改革中,關於沙田性質土地之處理,凡土地改革法及廣東省土地改革實施辦法已有規定者,依照規定處理之。土地改革法及廣東省土地改革實施辦法未有明確規定者,依照本辦法規定處理之。
第三條 凡沿海瀕江淤泥冲積而形成之水坦、草坦、鹹田、潮田、圍田,不論其佔有者持有沙照、白契、紅契及因瞞諱而無契證者(即不論習慣上稱為民田或沙田)皆屬本辦法所稱沙田性質土地(以下簡稱沙田)。
第四條 按照土地改革法和本省土地改革實施辦法規定,沒收地主(包括官僚戰犯在內)之沙田。徴收祠堂、廟宇、寺院、敎堂、學校和團體所有之沙田。
富農和工商業家之沙田,按照廣東省土地改革實施新法之規定執行。
華僑之沙田,按照廣東省土地改革中華僑土地處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五條 依第四條規定沒收或徵收之沙田,其中屬於水利工程較大,不利於分散經營者,均應收爲國有。按實際情况分別採用下列四種辦法經營之:一、私人投資經營;二、國家與私人合作經營;三、農民合作社經營;四、國家經營(具體辦法另訂之)
第六條 依第四條規定沒收或徴收之沙田,屬於水利工程較小,適合於分散經營者,其土地均應分配和農民所有。(在人少田多地區,應酌情規定每人平均分得數,多餘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管理之。)其中基枓等水利建築,則不予分配,屬于分得該基圍土地之晨農共有,民主管理並合理經營之。
第七條 本辦法第五、六條所稱應收爲國有或分配給農民所有之沙田,由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第五、六條原則及當地實際情况具體劃定,呈省人民政府批准實行之。
第八條 凡屬農民及小量土地出租者(以不超過當地毎人平均所有土地數量百分之二百者爲標準:如當地毎人平均分得數爲二畝,则百分之二百爲四畝)及富農不動部份土地,仍歸原主所有,不得變動。其屬於分配給農民所有的基圍内土地,按當地每人平均數補足,但超過者不抽出。其屬於收爲國有的基圍內土地,經營辦法另訂之。
第九條 收歸國有之沙田,原有投資經營之包佃人,除廢除其各種額外剝削外,對其投資部份的合法利潤,應予保護。
第十條 收歸國有之沙田,一般應以原耕原佃爲基礎,繼績經營,包佃人應照常經營水利建築,佃戶亦須照常耕種,不得荒廢,至於今後土地收益之分配,應由該地人民政府、農民協會,協同包佃人及佃戶共同議定之。佃戶所得不得低於二五減租之標準。
第十一條 沙田收歸國有後,原包佃人得繼續投資經營或與國家合作經營。如國家認為必須收為國營者,應計算先前投下之資本及利潤,逐年歸還之;如土地分配給農民所有和耕種,其先前投下之資本及利潤,可由分得土地之農民逐年歸還之。
第十二條 在沙田區之禾虫埠、魚埠、蝦卵埠、禾花雀埠、晒塲等之權益,屬於農田經營範圍內者,则歸該農田經營者處理。凡不屬於農田經營範圍內,原來非爲農民所有者,則歸地方人民政府處理之。
第十三條 投資沙田建築者,以成田起計,二十年爲荒頭期,未滿期者,仍歸原在資者經營,滿期者即取銷荒頭期,土地收歸國有,由國家照第五條辦法經營之。未成出之白水坦、草坦投資築圍辦法另訂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在土地改革之沙田實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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