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2卷第1期

1950年12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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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區懲治不法地主暫行條例

(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南軍政委員會公佈施行)


  第一條 保證有秩序地進行土地改革,保護人民財富,嚴禁不法地主一切破壞土地改革的行爲,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地主在鄕村社會改革期間,違抗或破壊土地改革法令,危害農民利益及破壞生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論處。

  第三條 凡違抗减租法令,以不法手段强行逼租,或强行奪佃、抽房、致使農民遭受損失者,除賠償農民所受損失外,更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當衆悔過、勞役或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第四條凡在解放以後,以出賣、出典、贈送、假資、假典、假分家等方式,轉移分散,隱瞞土地査有實據者,均應按土地改革法第八條及中南軍政委員會關於土地改革法實施辦法的若干規定第六項之規定處理。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公佈之後(河南省在河南省土地改革條例公佈之後),以上述各種方式分散土地者,並加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公佈後,違抗和破壞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爲之一査有實據者,視其情節之輕重,處以當衆悔過、勞役或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在實行土地改革地區,以出賣、隱藏等方式分散應加沒收之粮食及其他農業經濟作物者;

  (二)拆賣、出售房屋者;

  (三)破壊森林、竹林、菓園者;

  (四)出賣、屠殺或故意傷害耕畜者;

  (五)破壞農具或農作物者;

  (六)故意破壞水利、荒廢土地或破壞耕地土質者。

  第六條 凡違抗和破壞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為之一查有實據者,按其情節輕重,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謠惑衆,挑撥農民與人民政府之間的關係,致發生嚴重影响者:

  (二)以不法行爲假冒農會組織逕行分配土地者;

  (三)挑撥離間,製造農民內部糾紛,引起宗派鬥爭,致人民財產損失或身體傷害者;

  (四)以金賤財物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進行賄賂引謗,操縱農民協會與鄕村政權破壊土地改革者;

  (五)以威脅利誘欺騙等手段,侵奪農民已分得之土地財產者。

  第七條 凡違抗和破壞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爲之一査有實據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爲首組織土匪武裝或勾結匪特武裝,反抗人民政府,殺害農民及工作人員,或其他重大危害農民利益者;

  (二)為首組織或利用封建迷信團體,實行暴亂,殺害農民及工作人員或其他重大危害農民利益者;

  (三)狙擊或暗殺農民及工作人員,因而致重傷或死亡者;

  (四)以爆炸放火等手段、燒燃房屋、粮食、破壞水利建設山林,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者;

  (五)爲首聚衆,以强暴脅迫手段,干涉農民運動而使農民及工作人員致死或有其他重大破壞行爲者。

  第八條   犯前條各欵罪行之次要份子,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脅迫或被欺騙而犯前條之罪行者,得按情節輕重及悔悟程度,處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第九條  犯第五條第一欵至第六欵之罪行,除依法懲處外,並如數賠償所受損失之財產。

  犯第六條第五欵之罪行,除依法懲處外,應將土地房屋財產全部退還,並賠償農民所受之損失。

  犯第七條各款,被判處死刑或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者,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八欵處理,其本人不得分給土地。

  上述地主之賠償不得以應沒收之土地及其他財產作抵,應以依法不應沒收之其弛財產變價作抵。

  第十條 第六條第七條各欵之未遂犯,得視其實際情形及社會影響與未遂原因,按旣遂犯酌予滅輕。

  第十一條 犯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罪行,未經掲發檢舉而向人民政府坦白悔過者,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減刑或免刑。

  第十二條  犯第七條之罪行,未經揭發檢舉而向人民政府坦白自報供出全部情况,交出武器,確實悔過自新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及悔悟程度,予以减刑或免刑。

  第十三條 凡犯本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犯罪份子,經教育釋放與徒刑期滿或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悔過自新經减免其刑後,有重犯者,加重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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