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區土地改革中水利工程留用土地辦法
(中南軍政委員會第卅次行政會議通過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九日公佈定於本年十一月份起正式執行)
第一條:爲了祛除水害,開發水利,劃一水利工程留用土场範圍,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南軍政委員會關於士地改革法實施辦法的若干規定第七條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大河流除幹堤堤頂和堤坡外,堤外(臨水面)距堤脚一〇〇公尺及堤內,(背水面)距堤脚五〇公尺以內之土地,一律收歸國有,作爲護堤或工程用地,如堤外無地則根據需要將堤內留用土地展至一〇〇到一五〇公尺。此項保留土地,除堤脚内、外各三十公尺以内土地禁止任何人耕種外,其餘之土地,可由當地縣人民政府管理,在不影響堤防工程的原則下,經主管水利機關批准後,分給貧苦農民使用。
第三條:各大河流幹堤外距離堤脚在一百公尺以外之民垸(或圩)土地及灘地,屬於農民所有者保留不動,屬於土改中應沒收徴收範圍者,應收歸國有,其已圍墾者,經主管水利機關之許可,暫由當地人民政府分給農民使用,但均須執行下列規定:
(一)禁止繼續伸展。
(二)凡垸堤、圩堤潰决而需重新堵復時,必須經水利機關之許可方可施工。
(三)垸堤或圩堤,堤頂高度,應比當地幹堤低一公尺爲原則以增落洪功能。
(四)在舉辦水利工程需要是項土地時,如屬於農民所有者,得由人民政府徴購或以其他土地交換之。如屬於國有而暫由農民使用者,得無價收囘使用之。
第四條:各大河流中洲灘土地,不論其已否圍墾,全部收歸國有,但經主管水利機關之許可,認爲對水利無妨碍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所有一切自然湖泊,根據土地改革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一律收歸國有。
(一)湖泊界綫由省人民政府及水利機關確定之,以歷年洪水位為原則。
(二)已經堵死之河流已無出口者,應按湖泊同樣處理。
第六條:凡與各大河流有與的湖泊,已經圍墾的湖田,其土地以下列原則處理:
(一)現有湖田,按照土地改革法第廿五條及中南衍政委貝會關於土地改革法實施辦法若一十規定第八條第二欵處理。
(二)如有的湖田,對水利有重大妨害,經水利機關與本省人民政府共同認爲必須廢除者,應按實際需要,將其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收歸國有,其原有居民,由當地人民政府幫助遷移他處分配土地。
(三)舊垸潰决多年,已恢復湖泊狀態者,一律收歸國有。
(四)經人民政府現已劃定爲蓄洪墾植區者,其土地不論高度如何,一律收歸國有。
其詳細處理辦法,由當地所屬之省人民政府制定之。
第七條:本辦法笫二條所稱之各—大河流與幹堤的劃定,由本會水利部及各河流之主管水利機關協同各省人民政府施定之。
第八條: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條所應留用而收歸國有之土地,如屬於土地改革中沒收或徴收範圍之土地,一律無代價收歸國有。如原屬於農民所有,因而蒙受損失者,應在當地土地改革中,以其他沒收或徴收之土地加以調補,或由人民政府帮助遷移他處分配土地。
第九條:各大河流之支流及小河流之堤防及水利工程留用土地問題,由各省人民政府根據此原則,制定辦法,呈請本會批准施行。
第十條:本辦法公佈前,已實行土地改革地區水利工程用地無法另定之。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行,解釋權屬於中南軍政委員會,其修改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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