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2卷第1期

1950年12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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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

關于修正契稅施行細則的通令

財行地字第一〇一三號

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本省契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業經中南審查修正,茲依照中南修正各點,(其修正條文爲第五、六、十七、十八、廿條。并將契稅收據、契稅繳欵通知書、罰金收據取销改爲四聯契稅繳欵書。契件收據亦酌加修改,其餘草契登記簿三種適用。)重新翻印修正本,隨文附發,以前頒發之契稅施行細則作廢,統以修正本為准。

  二、關於城市換契問題:凡在解放前已稅之契紙,限於本細则公佈日起六個月內憑上手契及產權證狀連同已税奖紙,聲請免稅的補契,只收契紙工本費。但對海外華僑換契期限必要時可酌予延長。其未稅白契,無論日期遠近,統限本細則公佈日起三個月內投騐補稅,准免遞加稅額,逾期按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辦理。

  三、爲了搞好契稅工作,各專市宜集中力量,先指定三萬人口以上之城市,重點進行開征,(非三萬人口以上城市條件許可亦可開征。)吸取經驗,再指導各地普遍推行。同時在開征後,各地應隨時反映情况,發現問題,尤應按照制度嚴格執行請示報吿制度。

  以上各點,希即遵照執行爲要。


  附:

廣東省契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本)


  第一條   本細則依中央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製定之。

  第二條  契稅征收由各縣市人民政府財政科(局)辦理之(以下簡称經征機關),其稅務行政,由省財政廳主管。

  第三條  契紙分印契草契兩種,印契由財政廳規定式様,統訂印製,加蓋省府印信後,山各縣經征機關,備具工本費具領使用,該費用並向投稅人照數收囘。

  草契由各縣市經征機關按財政廳規定式樣統一或(不蓋印信),依照成本費發售,並可委託區鄕政府代爲设售。

  第四條  印契分買賣、典當、贈與、交換、分析五種,採取三聯式,第一聯交納稅人收執,第二聯繳本省財政廳報査,第三聯各經征機關存查。

  第五條  辦理契說應用之契稅及其罰金繳欵書、契件收據及各項簿冊等,由各縣市經征機關按財廳規定式様,自行印製。

  第六條契稅收入由經征機關頒發契稅繳款書給納稅人。逕向指定收欵表繳納稅欵後,製給納稅憑證由納稅人持同契件收據向經征機關領取印契及證件,經征機關再將印契報査聯每月終按契別註明張數、契價及稅額彙總呈報財應查核,前項契稅繳欵書分爲四聯,由經征機關將應塡各欄塡齊後,以第一聯爲存根,其餘三聯送由納稅人連同税欵直接赴指定代理金庫之銀行或收欵處繳納,收欵庫(處)將欵收欵後即將三聯繳欵書內應塡各欄分別塡齊,加蓋戳記,以第二職交納稅人收執(或由納稅人持交經征機關粘於正契上加騎縫印)作為納稅憑証,不另塡發納稅收據,以第三聯存查,以第四聯轉報經征機關核對(收契稅罰金手續亦同)。

  第七條凡產權轉移應由受讓人與出讓人或承典人與出典人會同中證人,根據轉移性質,訂立草契,塡具土地、房屋、地基數目,產鄰至及房地價,權利存續期間,並須經區街長或鄕村長或農會主席蓋章證明。

  産業不屬同一地區者,須由雙方政府作證(但不得越界立契)。

  第八條 經征機關收到投稅人之草契,必須索取上手契(土改地區其平分之土地房房屋所有證爲憑,不另要上手契)。如有其他證件並掣給契件收據,載明種類件數,加蓋各該政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投稅人,以憑領取印契及證件,各該契稅部門應迅速辦理,如無不合即應塡寫印契。並將草契貼於印契令白處,加蓋政府騎縫印,其免稅發給印契紙者,須在印契紙附記欄內註明免征契稅字樣,以備查考。

  第九條 經征機關查驗上手契時,如未投稅,應按契價核算,迫繳補稅,其轉典亦同,前項上手契應補稅欵由原業主負担,但可責成新業主墊交,另發希通知書註明補稅數目,交新業主向原業主索還。

  第十條凡持已稅地契袖領房契者,應由補視人呈驗地契,如係租地建房,應呈驗原地主之地契及准荒房之租約,經查屬實准予免稅補契,(買賣印契不塡地基數目註明房契字様)只收工本費。

  第十一條 不論變名典當,或其他方式,取得產業所有權者,按買契辦理,其以抵押借貸方式取得産業使用權者,按典當契完納契稅。

  第十二條各契稅經征機關,應會同當地有關機關,組織房地產評價委員會,評定轄境內房地産之標準價格,對於投稅契載產價,如發現疑問,無實際價格足爲依據時,得以此標準價格爲計稅之根據。

  第十三條 經征機關審查草契所載產價,如與政府公吿之同等標準價格相差在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倏標準價格重估,並在草契註明估定之價格,以此價計稅。

  第十四條 凡匿報產價按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一、凡匿報産價百分之廿以下者,按納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金。

  二、凡匿報產價百分之卅以下者,按納稅济處以三倍之罰金。

  三、凡匿報産價百分之四十以下者,按納稅額處以四倍之罰金。

  四、凡匿報產價百分之四十一以上者,按納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金。

  第十五 條實係買、與、贈與、或交換而以繼承、分析等名義立契,意圖逃稅,或已進行田房買典而隱匿不報者,按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執行。

  一、其地在一畝以下房在一間以下者,處以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金。

  二、其地在二畝以下房在二間以下者,處以應納稅額七倍之罰金。

  三、其地在三畝以下房在三間以下者,處以應納稅額八倍之罰金。

  四、其地在四畝以下房在四間以下者,處以應納稅額九倍之罰金。

  五、其地在五畝以上房在五間以上者,處以應納稅額十倍之罰金。

  第十六條 巳稅契紙如有遺失毀損,申請補契者,應依契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辦现,但城市方面,應在報紙話報七天聲明作廢,向經征機關申請免稅補契,只收工本費,(其毀損者原契註銷)。如經征機關對所提証件有疑義時,得委託產業所在地區區政時公吿一月無異議後,再行鹽理免稅補契手續,其祂縣市公吿事宜得委託鄕政府辦理。

  第十七條 凡逾期不稅(但因火災水患及不可抗力致不能在規定完納契稅期間如期辦理者,得申請延期完納經査屬實後免予加罰),或匿報契價,企圖偷漏契稅經羣衆檢舉因而查獲者,除依法處罰外,得於罰金內推百分之卅作爲獎勵金給舉發人,其不願公開姓名者得保守秘密。

  第十八條 凡用诈欺方法僞造証據侵佔他人產權,或以應沒收之敵逆房地產朦蔽及冒名補契投稅者,依照契稅暫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除沒收已交稅欵外,並送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凡契稅手讀不全或產權有糾紛者,應令其補全手續,或糾紛解决後,始准辦理契稅。

  第二十條完成土改後之農村契稅,可將本村應稅之契集中,遴選一人將草契及呈驗文件稅欵備齊,到所屬經征機關投契,經征機關應分別即希契稅收據,契稅繳欵書及契件收據,按本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廿一條 凡敵僞時代及早年已稅之契紙,城市中一律換發新契(農村土改也區以房屋土地所有註爲憑,非產權轉移,不另填契)只收工本費,其未稅白契,可按經征機關公吿之標準價格一律限期補稅,給予加罰,換契期限由本府以命令公佈之,解放後所成立之契約於本契稅聲細则公吿三個月內補稅領契,如再逾期依契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廿二條  典契逾期囘贖,應按當地習慣,事前通知原典主,不得影响生產。

  第廿三條房地產進行交易,如需牙行(經紀人)說合之地區該牙行須經當地契稅部門審査登記後,才准說合作証,其勞務赧酬准按成交價額抽百分之一佣金,不許額外勒索。

  第廿四條  本細則之解釋權及修改權,屬於本府。

  第廿五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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