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2卷第1期

1950年12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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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布

新區農村債務糾紛處理辦法

中南軍政委員會通令全區施行


  一、解放前,農民及其他勞動人民所欠地士的債務,一律廢除。

  二、解放前農民及其他勞動人民所欠富農的債務,發生糾紛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甲)利倍於本者(例如借本百元已付利息百元者)停利還本,利二倍於本者,(例如借本百元已付利息二百元者)本利停付,付利不足本之一倍者,應承認富農的債權繼續有效,付利已達本之一倍以上而不足兩倍者,得於付利滿兩倍後解除債務關係,付利已達兩倍以上者,其超過部份亦不再退囘。

  (乙)凡在中途改換新約的債務關係,在另立新約時將欠付之利息累計在本金之內者,其累計數無效,仍按債權人原借出之本金淸理之。

  三、解放前農民及其他勞動人民所欠學校的債務按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處理之。所欠祠堂、廟宇及其他社團的債務,一般應予廢除,但債權人的利息收入確實用於社會公為事業,多數羣衆認爲必須維持者,經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按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淸理之。

  四、在今年不實行土地改革的地區,按本辦法第一、第二、第三各條廢除或淸理了的解放前的債務關係,其抵押的土地房產等,除業已轉成買賣關係者外,應即由債權人退還債務人。在今冬實行土地改革的地區,原抵押給地主或祠堂、廟宇、學校及其他社團之土地房屋,已被沒收或徵收者,應儘先分給原債務人。

  五、解放前的義倉積穀,無論借給何人,均應依原約定本利歸還。如債務人確屬貧苦,無力償還,得由當地鄕村人民政府會同農民協會酌情減免或准予分期歸還。

  六、凡貨物買賣及工商業往來欠賬(包括地主富農兼營的工商業之貨物買賣與往來欠賬在内),仍依雙方原約定處理。

  七、除上述各條已有規定的各項債務願係外,解放前農民所欠農民的債務及其他一般借貸關係,均繼續有效。

  八、解放後成立的一切借貸闢係,包括地主借出者在内,其由雙方自由議定的契約,均權續有效。但本辦法第一、第二、第三各條所指之解放前的債務關係,於解放後改立新約者,仍以解放前的債務關係者。

  九、今後借貸自由,利息由變方議定,政府不加干涉。

  十、農村中的債務糾紛,均由當地區鄕村人民政府會同農民施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之。區鄕(村)不能解决者,由縣司法機關裁判之。

  十一、本辦法公佈前,各地業已淸理的債務關係,一律不再變動。

  十二、本辦法適用於新解放區不適用於已完成土地改革的老解放區和少數民族地區。

  十三、本辦法通過前,各地人民政府頒行的一切有關處理農村債務問題的條例辦法等,如有與本辦法抵觸者,均應根據本辦法加以修正。

  十四、本辦法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後,由華東、中南、西南和西北大行政區及其所屬各省人民政府分別公佈施行。

  各省人民政府並得根據當地情况和需要,制定補充辦法和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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