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沙田減租暫行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十一月十四日第四十二次行政會議通過)
第一條:依據一九五零年九月十四日中南黨政委員會頒佈之「中南區减租條例」與「廣東省减租實施辦法」之規定,及本省沙田具體情況,製定本辦法。本省沙田減租除遵照「中南區减租條例」及「廣東省减租實施辦法」之規定外,均以本辦法執行。
第二條:廢除對沙田生產水利幷無投資、純屬中間剝削的二路地主、三路地中等的剝削行爲。
第三條:對沙田生產水利建設有投資及經營之包佃人,不得認爲純屬中間剝削的二路三路等地主,除應遵照本辦法實行减租及發除其各種額外剝削外,一律予以保護。
第四條:農民直接向地主承租土地,或包佃人向原地主(頭地主)承租土地,均按年成决定常年應交租額後,實行二五减租。
第五條:全無水利投資的沙田地主,一律實行二五减租。减租後,其租額不得超過正產物百分之二十五,超過者應再滅,不及者依其約定。
第六條:掩耳者。即過去地主原不負責任何田賦雜捐而由包佃人負責者)之原租額在正產物百分之二十五以下者,可少減或不減。
第七條:凡屬批耕制,即包佃人有水利建設投資者,其出租土地一律按年成决定常年應租額後,實行一成五至二成減租(即交租一石者減去一斗五至二斗)減租後其最高額最高不得超過正產物百分之五十五。
第八條:凡属分耕制,即沙田之經營地主,或包佃人有水利建築投資,又供給勞動佃戶(耕仔)以耕作上必需之農具、耕畜、極籽、肥料等者,勞動佃戶之分益,得依其原分益制增加百分之之二十五至五十(即原得十斤者增加二斤半至五斤),以進行調整,已取至上或標準者,不再增加。
第九條:人民政府接管或代管之沙田,共經營與分益依據以上各項原則由政府與農民協商解决。
第十條:租地之一切副產物(如桿尾、桿頭、梪魚、梪蝦、禾虫、地邊之瓜菜等)歸全農民所有。屬於副業生產物(如鴨埠、及禾穗埠、翻桿埠等)之原全歸農民者照舊;原東佃分益者,按原分配額二五減;原全歸包佃人者,隨減租後之和額按成分配。风與租地無關之魚埠、禾虫埠、蝦卵埠等,由地方政府處理,其辦法另定之。
第十一條:批頭、筆資、引耕谷、沙伕工食谷等惡劣制度是額外剝削,應一律廢除,不得索取。
第十二條:減租後沙田地主或包佃人對基梪修理及風水力侵崩基學時之搶險圍隴修築等,仍須切實負責,如拖延推搪,致使生產遭受損失学者,以破壞生產論處。
第十三條:減租後,各種肥料、農具、耕畜、種籽,原由包佃人或農民負担者,應照舊;原由雙方分頭比例負担者,則由雙方分頭比例負担者,則照新分頭比例負担之。
凡民田之符合于上述情况,得採用上述辦法處理。
第十四條:廣東省人民政府前所頒佈之「減租暫行實施辦法」有關沙田滅租部分之規定,即日作廢。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其修改權、解釋權屬於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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