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2卷第1期

1950年12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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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

關於淸理積案的指示

法字第一〇三一號

一九五〇年十二月三日


  本府對淸理積案工作,先後發出多次指示,期於九月底淸理完畢。經根據各地區及派往各地檢查工作人員之報吿,雖有些地區已吿完成,並獲得經驗,有些地區正在加緊淸理中,但一般反映,均是領導上對淸理積案工作,還不够種視。十月十三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與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表關於人民司法機關迅速淸理積案的指示,通飭全國各級人民政府須認真領導這一工作,本府除附發上項聯合指示外並結合本省情况,再提出下列意見:

  一、公安機關對嫌疑案犯之偵查,一般應在兩個月內,儘量搜集証據材料,迅予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免訴處分),並充分提出具體意見,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公安機關如有久押,不審不問,不調查、不追究綫索,而在偵察中無故停止進行程序者,須查追責任。

  二、司法機關對未决犯,進行審判期間,應分別輕重緩緩急,擬訂審限,普通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最多以不超過一個月爲原則。

  三、除公安司法機關外,其他機關或個人無逮捕之權,(現行犯除外),爲防止積案現象的繼續發生,必須嚴禁亂捕亂抓,亂收亂押現象,如再繼續發生,必須追究責任,予以適當處分。

  四、大批俘匪散兵,速移送軍分區政治部處理。

  五、對已决案犯,在監所確有進步,勞動改造有成績者,可呈請令准假釋或減刑,但須繳送判决書,監所證明書,(包括寫明入監日期,在監執行情況,假釋後住址、職業、鑑定等)呈請本府核准,然後執行。

  六、各級司法機構,在淸案工作中,應簡化訴訟手續,便利人民,分別採用値日收案制,及下鄉就審、巡審陪審、公審等制度,將人民政府政策法令,貫澈到各地區鄕去,並帮助區鄕建立調解工作,亦可减少積案。

  七、建立檢查制度,對民刑案件之審限,經常檢查,及未决案犯覊押在三個月以上(包括偵查期間)者,應將覊押原因,及進行偵查或審訊階段情况,列表呈送上級審核。

  八、建立與健全各級司法機構,通過淸案工作,本省各級司法機關尚未建立者,應該在淸理工作中吸收獲有經驗的幹部,將架子搭起,爭取條件成立人民法院,已建立人民法院者,亦須加强組織上和思想上的領導,進行政策業務學習,及時糾正偏向,總結經驗,培養幹部,提高工作效率,順利完成淸案任務。並發揮司法工作在當前政治任務中的積極作用,以鞏固人民民主專政。

  以上幾點,希各專、縣、市及其公安司法部門,加以硏究,並將執行情形報府。


  (編者按中央政務院與最高人民法院十月十三日聯合指示,已先發表於第一卷第五期第一一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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