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1卷第5期

1950年10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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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契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〇年九月三十日財行地字第八八九號令頒發)


  第一條 本細則依中央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製定之。

  第二條 契稅征收由各縣市人民政府財政科(局)辦理之(以下簡稱經征機關),其稅務行政,由省財政廳主管。

  第三條 契紙分印契草契兩種,印契由財政廳規定式樣,統一印製,加蓋省府印信後,由各縣經征機關,備具工本費具領使用,該費用並向投税人照數收囘。

  草契由各縣市經征機關按財政廳規定式様統一印製(不蓋印信)依照成本費發售,並可委託區鄕政府代爲發售。

  第四條 印契分買賣、典當、贈與、交換、分析五種,採取三聯式,第一聯交納稅人收執,第二聯緻本省財政聽報査,第三聯各經征機關存査。

  第五條 辦理契税應用之契稅收據,罰金收據,契件收據通知書及各項簿册等,由各縣市經征機關按財聽規定式様,自行印製。

  第六條 契稅收入由經征機關塡發繳欵通知書給納稅人,逕向指定收欵處繳納稅欵,由收欵處開給契稅收據(有罰金者開罰金收據)納稅人再憑契稅收據及契件收據向經征機關領取印契及記件,經征機關再將印契報査聯每月終按契別註明張數,契價及稅額彙總呈報財聽査核,其無收欵處地點,由經征機關自行收納,按旬彙報。

  第七條 凡產權轉移,應由受讓人與出讓人或承典人與出典人會同中証人,根據轉移性質,訂立草契,塡具土地、房屋、地基數目、產鄰四至及房地價、權利存續期間,並須經區街長或鄕村長或農會主席蓋章証明。

  產業不屬同一地區者,須由雙方政府作証(但不得越界立契)

  第八條 經征機關收到投稅人之草契,必須索取上手契(土改地區其平分之土地房屋以土地房屋所有証爲憑,不另要上手契)如有其他証件並製給契件收據,載明種類件數,加蓋各該政府印信及終手人名章交投稅人,以懑領取印契及証件,各該契稅部門應迅速辦理,如無不合即應塡寫印契,並將草契貼於印契空白處,加蓋政府騎縫印,其免稅發給印契紙者,須在印契紙附記欄內註明免征契稅字樣,以備査考。

  第九條 經征機關査驗上手契時,如未投稅,應按契價核算,迫繳補税,其轉典亦同。前項上手契應補稅欵由原業主負擔,但可責成新業主墊交,另發給通知書註明補稅數目,交新業主向原業主索還。

  第十條 凡持已税地契補領房契者,應由補稅人呈驗地契,如係租地建房,應呈驗原地主之地契及准葢房之租約,經査屬實准予免稅補契。(用買賣印契不塡地基數目註明房契字樣)只收工本費。

  第十一條 不論變名典當,或其他方式,取得產業所有權者,按買契辦理,其以抵押借貸方式取得產業使用權者,按典當契完納契稅。

  第十二條 各契稅經征機關,應會同當地有關機關,組織房地産評價委員會,評定轄境內房地產之標準慣格,對於投稅契載產價,如發生疑問,無實際價格足爲依據時,得以此標準價格爲計稅之根據。

  第十三條 經征機關審査草契所載產價,如與政府公吿之同等標準價格相差在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按標準價格重估,並在草契註明估定之價格,以此價計稅。

  第十四條 凡匿報產值按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一、凡匿報產價百分之廿以下者,按納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金。

  二、凡匿報產值百分之卅以下者,按納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金。

  三、凡匿執産價百分之四十以下者,按納稅額處以四倍之罰金

  四、凡匿報產價百分之四十一以上者,按納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金。

  第十五條 實係買、典、贈與、或交換,而以繼承、分析等名義立契,意圖逃稅者,或已進行田房買典而隱匿不報者,按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執行。

  一、其地在一畝以下房在一間以下者,處以應納稅額六倍之罰金。

  二、其地在二畝以下房在二間以下者,處以應納稅額七倍之罰金。

  三、其地在三畝以下房在三間以下者,處以應納稅額八倍之罰金。

  四、其地在四畝以下房在四間以下者,處以應納稅額九倍之罰金。

  五、其地在五畝以上房在五間以上者,處以應納税制十倍之罰金。

  第十六條 已稅契紙如有遺失毀損,申請補契者,應依契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辦理,但城市方面,應在報紙登報七天聲明作廢。向經征機關聲請免稅補契,只收工本費,(其毀損者原契註銷)。如經征機關對所提證件有疑義時,得委託產業所在地區區政府公吿一月無異議後,再行辦理免稅補契手續。其他縣市公吿事宜得委託鄕政府辦理。

  第十七條 凡逾期不稅(但因火災水患及不可抗力致不能在規定完納契稅期間如期辦理者,得申請延期完納,經査屬實後免予加罰),或匿報契價,企圖偷漏契稅經羣衆檢舉因而査獲者,除依法處罰外,得於罰金內提百分之五十作爲獎勵金給舉發人,其不願公開姓名者得保守秘密。

  第十八條 凡用詐欺方法僞造証據侵佔他人產權,或以應沒收之敵逆房地産朦蔽及冒名補契投稅者,除沒收已交稅欵外,並送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凡契稅手續不全或産權有糾紛者,應令其補全手續,或糾紛解决後,始准辦理契稅。

  第二十條 農村契稅,可將本村應稅之契集中,遴選一人將草契及呈驗交件稅欵備齊,到所屬經征機關投稅。經征機關應分別開給契稅收據、契稅繳欵通知書及契件收據,按本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廿一條 凡敵僞時代及早年已稅之契紙,城市中一律換發新契(農村土改地區以房屋土地所有証爲憑。非產權轉移,不另塡契)。只收工本費。其未稅日契,可按經征機關公吿之標準價格一律限期補稅,免于加罰。換契期限由本府以命令公佈之。解放後所成立之契約於本契稅施行細則公吿三個月內補稅領契。如再逾依期,契稅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廿二條 典契逾期囘贖,應按當地習慣,事前通知原典主,不得影响生產。

  第廿三條 房地產進行交易,如需牙行(經紀人)說合之地區,該牙行須經當地契稅部門審査登記後,才准說合作證。其使用佣費准按成交價額抽百分之一佣金,不許額外勒索。

  第廿四條 本細則之解釋權及修改權,屬於本府。

  第廿五條 本細則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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