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1卷第5期

1950年10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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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國民黨反動政府商標局註册商標處理辦法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頒佈


  第一條 本辦法根據商標註册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加定之。

  第二條 凡經前國民黨反動政府商標局(後簡稱前商標局)發給註冊証的商標,原      商標使用人,應自本辦法公佈之日起六個月內,呈繳舊証重新申請註册。

  第三條 重新申商註冊,應依商標註册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的規定辦理,並應附繳註冊費五十萬元(印版免送)。

  聯合商標與正商標同樣辦理。但非實際使用者,不得重新申請註冊。

  第四條 凡重新申請註冊的商標,其專用期限,從核准註册之日起,爲二十年。

  第五條 凡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的國家,其人民持有前商標局註冊証而重新申請註冊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重新申請註册的商標,如違背現行商標註册暫行條例的規定者,不予註册。

  第七條 重新申請註冊的商標,如係以外國文字爲之者,除運銷國外的商品外,須一律更換中國文字。但爲照顧廠商起見,其原商標從核准發証之日起,暫准專用二年。

  依前項規定運銷國外的商品,須附繳証件。

  第八條 前商標局發給的審定書一律無效。其使用的商標,仍可重新申請註冊。

  第九條 依本辦法核准註冊的商標,如與他人有相同或近似時,得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以使用先後的原則栽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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