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國民黨反動政府商標局註册商標處理辦法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頒佈)
第一條 本辦法根據商標註册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加定之。
第二條 凡經前國民黨反動政府商標局(後簡稱前商標局)發給註冊証的商標,原 商標使用人,應自本辦法公佈之日起六個月內,呈繳舊証重新申請註册。
第三條 重新申商註冊,應依商標註册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的規定辦理,並應附繳註冊費五十萬元(印版免送)。
聯合商標與正商標同樣辦理。但非實際使用者,不得重新申請註冊。
第四條 凡重新申請註冊的商標,其專用期限,從核准註册之日起,爲二十年。
第五條 凡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的國家,其人民持有前商標局註冊証而重新申請註冊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重新申請註册的商標,如違背現行商標註册暫行條例的規定者,不予註册。
第七條 重新申請註冊的商標,如係以外國文字爲之者,除運銷國外的商品外,須一律更換中國文字。但爲照顧廠商起見,其原商標從核准發証之日起,暫准專用二年。
依前項規定運銷國外的商品,須附繳証件。
第八條 前商標局發給的審定書一律無效。其使用的商標,仍可重新申請註冊。
第九條 依本辦法核准註冊的商標,如與他人有相同或近似時,得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以使用先後的原則栽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修改之。
手机阅读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