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地方委員會的决定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國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一、本决定依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組織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制定之。
二、人民政協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省、市地方委員會,在普遍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以前,由各省、市人民代表會議所產生的省、市協商委員會代行其職權。
三、全國委員會對省、市協商委員會的關係如左:
(1)接受並處理協商委員會的報吿與建議;
(2)搜集並硏究協商委員會的工作資料,並交流經驗;
(3)協助協商委員會解答關於共同綱領及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在執行中所發生的問題;
(4)協助協商委員會加强當地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及各民族間的團結與合作。
四、省、市協商委員會對全國委員會的關係如左:
(1)接受全國委員會的各種工作指示;
(2)有重點地分別報吿每屆人民代表會議及協商委員會開會的經過及各項決議案的實施情况;
(3)搜集並彙報有關政法、財經、文教、土改、以及統一戰綫工作的情況;
(4)彙報縣、市及縣以下各界人民代表會議開會經過及其工作。
五、駐在各省、市的全國委員會委員,得出席各該省、市協商委員會的會議。
六、全國委員會的每次會議,省、市協商委員會得依全國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之决定,派代表一至二人列席。
七、各大行政區成立協商委員會時,亦適用上列各項决定。
八、全國委員會於必要時,派代表至各地視察協商委員會工作及一般統一戰綫工作。
九、在中心城市、重要地區及省會,於普選的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以後,依照人民政協組織法,全國委員會得在各該地設立全國委員會的地方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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