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減租暫行實施辦法
一九五〇年八月十日公佈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適應目前農民要求,貫徹減租,特根據一九五零年二月廿六日頒佈之「中南區減租減息條例」所定各項原則及本省具體情況,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辦法所載有者,本省各地皆應遵照執行。凡本辦法未載有者,按「中南區減租減息條例」中减租部份之規定執行。
第二章 沙田減租
第三條:廢除對沙田生產、水利並無投資、純屬中間剝削的二路地主、三路地主等的剝削行爲。
第四條:對沙田生產、水利建設有投資及經營之包佃人,不得認爲純屬中間剝削的二路、三路等地主。除應遵照木本辦法實行減租外,一律予以保護。
第五條:農民直接向地主承租土地,按原租額實行二五减租。
第六條:勞動佃戶向包佃人依下列規定實行减租:
(一)凡屬批耕制,即包佃人有水利建設投資者共出租土地一律按原租額一成五至二成減租(即交租一石者減去一斗五升至二斗)。
(二)凡屬分耕制,即包佃人除在水利建設投資外,又供給劳動佃戶(耕仔)以耕作上必需之農具、耕畜、種籽肥料等者,勞動佃戶之分益,得依其原分益額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即原得十斤者增加二斤半至五斤),以進行調整。
第七條:爲保障包佃人農業投資之合理利潤,包佃人得向原地主(頭地主)實行二五减租。
第八條:租地內之一切副產物(如桿尾、桿頭、梪魚、梪蝦、禾蟲、地邊之瓜菜等)全歸農民所有。屬於副業生産物(如鴨埠及禾穗埠、翻桿埠、風櫃谷等)之原全歸農民者照舊;原東佃分益者,按原分配額二五減,原全歸包佃人者,隨減租後之租額,按成分配。凡與租地無關之魚埠、禾虫埠、蝦卵埠等,由地方政府處理,其辦法另定之。
第九條:批頭、筆資、引耕谷、沙伕工食谷等惡劣制度,是額外剝削,應一律廢除,不准索取。
第十條:減租後,包佃人對基梪修理及風水力侵崩基壆時之搶險圍壟修築等,仍須切實負責,如拖延推搪,致使生產遭受損失者,以破壊生産論處。
第十一條:减租後,各種肥料、農具、耕畜、饋籽等,原山包佃人或農民負擔者,應照舊負擔,原由雙方照分頭比例負擔者,則照新分頭比例負擔之。
凡民田之符合於上述情況者得採用上述辦法處理。
第三章 民田及其他田地減租
第十二條:民田及其他田地,皆應按「中南區減租減息條例」第三條規定:「實行二五減租,减租後租額最高不得超過土地正產物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超過者應再减」之原則,按以下具體規定執行:
(一)再减應以做到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爲止,不應多減或少减;餘照中南區减租减息條例第三條執行。
(二)凡過去確已實行過二五減租,其租額己不超過正產物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可不再減,其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也不得增加。但如屬當時已减但租額仍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或地主以虛假土地面計積租(即喝大租)或浮報租額,變相對抗減租而明減暗不減者,應一律再減。
第十三條:農民租用地主之山林(即租其竹山、茶山、桐山杉山等,以作副業生產者),亦應按二五減租原則實行減租。
第十四條:地主、富農、公私社團出租之魚塘,按二五做租原则減租。但塘主有定期修築塘基水梪及其他投資經營者,可酌情少減或不减。
第十五條:减租退租主要是向地主富農以及公田、學田、族田(祖嘗田)、廟宇、敎會之出租土地者進行。對於小土地出租者(即因缺乏勞動力或從事其他職業而出租少量土地,其每人所有土地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百分之一百五十者)之出租土地,應經雙方協議,酌情少減。中農貧農之間的租佃關係,應視爲農民內部問題,依據互助團結原則,由雙方協議,或由人民政府與農民協會調解處理之。
第十六條:對於華僑家屬之出租土地,亦應按前述各項原則辦理。
第十七條:族田(祖嘗田)、社田、學田之岀租土地,實行二五减租,並按照中南區减租減息條例辦理,但如有符合以下特殊情形者,得照本條下列規定辦理:
(一)族田由本族人按分丁輪耕使用。如照二五減租足以影响辦學及其他公益事業者,經公義及承耕人同意,可以低於二五减租原則,酌情少减。
(二)凡出租的族田、社田學田,原係預收地租(上期租),一時改變足以影響辦學或其他公益事業及交納公糧者,可按減租後之新租額,分别情况,經由佃戶同意,預收租糧一部。但佃戶中實屬困難者,不得預收。
第十八條:凡族田、社田、學田(及其積谷義倉等),應全部進行清理,由本族、本區、本鄕(村)本地區人民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之。被豪紳、惡霸地主吞沒或使用者,必須清理退還。其收入除繳納負擔外,經過公議,並請區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充作辦學、濟貧、救災之用。此項田產以清理至三年爲限。
第十九條:對耕種蔬菜或特種作物土地,由於農民加工而收入增加,如其租額低於同等質量的稻田者,可按原租額二五減租,但如其租額高於同等質量的稻田者,應按同等質量的稻田者,評定租額,再行二五减租。秧地處理,與本條同。
第二十條:凡地主已經逃亡,其土地財産無代管人者,可由政府代管,原佃耕人繼績耕種,依法向政府交租,政府除扣除其負担外,剩餘粮食,暫爲代管。待其歸來時發還。凡惡霸、豪紳及反革命分子畏罪潛逃或匿居者,應即還鄕向人民認錯,依法減租,取得人民原諒,政府可從寬處理。
第四章 減租年限、果實分配原則及其他
第廿一條:减租年限,依照中南軍政委員會「關於推動全面退租加緊生產救災工作的决定」所定原則。本省大陸皆應自一九四九年秋季起,普遍實行。海南島為自一九五零年夏季起實行。
第廿二條:凡出租土地,如有浮加土地面積計租(即喝大租)或浮報租額,農民得報鄕人民政府與農會,重新丈量和另訂新約。租粮繳納一律按照當地通行衡量器具(如秤、斗),由縣人民政府作劃一規定,禁止使土用大斗收租,同時不得再有「退秤頭」等現象。
第廿三條:凡活租制減租時均按本季土地產带實際收成計算,過去評年成手續可廢除,以免引起混亂;如遇災荒歉收,或發生糾紛,可由人民政府或農民協會協同雙方按實際情況公平評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廿四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專區根據各該區情況擬定辦法,並請本府批准後實行之。
第廿五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行,其修改權、解釋權屬於省人民政府。
手机阅读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