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1卷第3期

1950年08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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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關於一九五零年新解放區夏徵公粮的决定

一九五零年五月三十日政務院第三十四次政務會議通過


  一、夏收即屆,爲使人民易於交納公粮,决定凡有夏收而非嚴重災荒的地區,人民應負擔的公粮分夏秋兩季交納。夏季交納的公粮,爲全年應交公粮的一部份。

  二、夏徴國家公粮,以大行政區爲單位,徴收總額平均不得超過夏收正產物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三;地方附加以省爲單位,不得超過國家公粮徴收额的百份之十五。

  三、新解放區係指未實行土地改革的地區而言,其夏徵公粮按累進辦法徴收,徴收辦法由各大行政區軍政委員會依下列原則規定之:

  甲、免徵或減徵戶:凡烈士家屬、軍人家屬、供給制工作人員家屬之貧苦者,孤寡老弱,及夏收後災區之仍無力負擔者,夏季均得免徵或减徴公糧,但除災區外,貧苦戶較多地區,以區爲單位,免徵戶不得多於該區有夏收的總戶數的百分之二十。

  乙、累進率:在夏徵總額不超過夏收正產物總收入的百分之十三的比例下,對各階層的徴收累進率規定如下:徵收額均以戶爲單位,貧農最高不得超過其夏收的百分之十;中農最高不得超過其夏收的百分之十五;富農最高不得超過其夏收的百分之二十五;地主最高不得超過其夏收的百分之五十。特殊戶全年收入在兩千石以上者,得由各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徵收額,但最高亦不得超過其夏收的百分之八十。各地夏徵應根據此累進率,不得違背。

  丙、地主已依法實行減租的土地,夏季公粮應由地主與佃農雙方合理分担;地主未依法實行減租的土地,夏季公粮應完全由地主負担,佃農不負擔。

  丁、地主減租後,佃農交得起租者即應交租。如確因天災歉收,佃農無力交租者,可免除該地主未能收租部分之土地的夏季公粮。

  四、農業收入,按土地的常年應產量計算。常年應産量是指一定自然條件(如土質、地勢、水利、氣候等)的土地。在一般經營條件和通常種植習慣下的收獲量。各地估計常年應產量時,要切合實際,不得估計過高,亦不得估計迥低。同等的土地,因勤勞耕作善於經營或種植「經濟作物」而增產者,增產部份,不增加負擔,因怠於耕作而減產者,其減產部分,亦不減少負担。

  五、去年因戰事需要所借人民的粮食尙未淸還者,及去年秋徵公粮中超過應徴公粮數額的部份,應根據政務院今年二月二十四日『關於新解放區土地改革及徵收公粗的指示』在三年內分期償還之;本年夏徵中,得償還一部。共數額由大行政軍政府委員會擬議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在去年秋徴中尾欠的公粮,亦應依上述指示分別淸理之。

  六、今年夏徵以徴收小麥、早稻爲主,並得徴一部現欵,徵收現欵數額,須由各大行政區財政經濟委員會擬議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批准。

  七、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尤其是縣、區、鄕(村)三級應動員全體工作人員及各人民團體,根據此决定原則和辦法,親自下鄕,向公糧負擔戶進行廣泛解釋,務使大家了解人民政府的夏徵政策及稅率比例,以協助和監督徴粮人員能按照農村實際狀況及夏徵稅率,正確而妥當地完成夏徵任務。辦理徵粮人員,必須按照本決定辦事,嚴禁命令主義的作風。公粮負擔戶或鄕(村)政府如認爲有畸輕畸重及超過征收累進率情事,得向鄕(村)、區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訴,鄕(村)、區、縣人民政府應及時調査,依法裁定,不得拖延不理或敷衍塞責。但在申訴期間納稅人須按原定數額如期繳納,俟裁定後淸理之。

  八、各大行政區軍政委員會和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據本决定及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吿政務院備案。在執行中必須嚴格遵照本决定第三條之規定辦法進行徴收;各級人民政府不得採用層層增加徵收數額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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