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1卷第3期

1950年08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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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零年征收公粮施行細則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本細則遵照中南軍政委員會頒發「新解放區夏征公粮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幷根據本省農村經濟狀况製定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有農業收入之土地者(包括租出、自耕、租入)悉依本細則繳納公粮。(但不徵公柴公草)

  第三條 公粮征收額,全年一次計算,分夏秋兩季征收,但全年只有一次收入之土地,得在夏季或秋季一次收足全年粮額。

  第四條 地方附加粮(以縣爲單位不得層層加派)。不得超過公粮任務的15%任何機關團體部隊不得向農民加派負担。

  第五條 公粮征收品類以本省主産之稻谷爲標準(谷質以乾、净、飽爲驗收標準),幷得酌收一部代金。

  第六條 征公粮均以「市斤」爲基本計算單位(毎市斤爲二分之一公斤,合司碼斤零點八三一七一司斤,即一司碼斤等於一點二零二三四市斤)

第二章   土地產量評議計算辦法

  第七條 土地面積以「市畝」爲基本單位,每市畝爲六十市方丈(每市尺等於三分之一公尺,每排畝等於一點二三八八八四市畝)但爲執行便利起見,凡「市畝」尙未通行地區,區村登記得暫以當地習慣「畝」或「石」「斗」爲單位,由縣以上政府折合「市畝」造表上報,幷詳加說明。

  第八條 土地產量以常年應產量爲評定標準。(以一九四七年一九四八年一九四九年三年總產量以三除,作爲一年平均產量為評定依據但不是唯一的根據)常年應産量是根據土地自然條件與當地一般經營條件及種植習慣。

  甲、土地自然條件是指土質(土壤地板)地勢(高窪平坦)氣候(溫度雨量)水利、風向、陽光等。

  乙、土地經營條件是指當地一般農民對土地所施勞力、畜力、肥料、耕作技術等、其相同之土地,因精耕細作多加工,多施肥而增產者,不予多計,其怠於耕作而減產者不予少計。

  丙、種植皆慣是指在當地自然條件與經營條件,一般股民播種與收穫的次數及作物一年收一季,一年收二季,均按一年全部應産量計算,(爲獎勵冬耕生産;凡冬耕收穫量不列入當年產量計算)二年收三季,三年收四季,三年收五季者,均按毎年平均應産量計算(如二年收三季者,即以二除三季總產,其餘類推。)楷稈禾草不計。

  丁、種植各種經濟作物(如棉花、花生、煙業、藍靛、葵、甘庶、蔬菜、苧蘇、瓜類、菓阑、魚、藕、荚、莲,茨地等)均應根據土貿自然條件按稻田評定委員,不得按實產量評定。

  戍、小麥、豆類、什粮地等,其産量評定與丁項同。

  第九條 各種農業特産如竹、桑、蒲葦、茶、桐、漆、薯良林木等,除零星部份不計外,依其常年產量,按主要出賣季節之一般批發價格之三成至八成(各種特產折合成數由縣人民政府擬定呈報本府核定。)折合主粮計算粮額(主粮價格以當地貿易公司牌價爲標準)

第三章   征率及人口計算

  第十條 征率:分下列兩種:

  1.凡農業人口,毎人全年農業收入,在(150)斤以下者免征,超過(150)斤者依下列規定計算征收。

每人全年農業總收入

負担佔農業總收入百分比

未滿150斤

免征

151斤-250斤

3%

251斤-350斤

5%

351斤-450斤

7%

451斤-550斤

9%

551斤-750斤

12%

751斤-950斤

15%

951斤-1150斤

18%

1151斤-1350斤

22%

1351斤-1650斤

26%

1651斤-1950斤

30%

1951斤-2250斤

35%

2251斤-2750斤

40%

2751斤-3250斤

45%

3251斤-4000斤

50%

以上者不再累進但每戶收租二十萬斤以上者征收60%-80%

  2.依前項規定負担人口不及農業人口百分之八十者很將起征點降爲一〇〇市斤,並依照下列計算征收,而土地特別集中地區負担戶數亦不得低於農業戶數百分之五十爲限。

每人全年農業總收入

負担佔農業總收入百分比

未滿100斤

免征

101斤-200斤

2%

201斤-300斤

4%

301斤-400斤

6%

401斤-500斤

8%

501斤-700斤

11%

701斤-900斤

14%

901斤-1100斤

17%

1101斤-1300斤

21%

13051斤-1600斤

25%

1601斤-1900斤

29%

1901斤-2200斤

34%

2201斤-2700斤

39%

2701斤-3200斤

44%

3201斤-4000斤

50%

以上者不再累進但每戶收租二十萬斤以上者征收60%-80%

  3.市郊田地由工商業兼營或出租者,應按評定產量計征,不受每人不足一百五十斤或一百斤者免征之限制。

  第十一條 以人口爲計算單位,以每戶爲納粮單位,其人口計算,依下列規定:

  不論男女老幼,凡靠農業收入生活者,均計入本戶一口人,不在本戶生活者,不在本戶計算人口。

  2.革命烈士,革命軍人,及脫離生產供給制之工作人員,均計入本家人口,供給制敎職員享受同様優待,在本家計算人口。

  3.農業僱工商在本家計算人口。

  4.在外經營工商業,能獨立謀生者,不計人口,但以農業爲主,以工商業爲副的小販,應在本家計算人口。

  5.帶買賣性人口,非正當的男女關係人口,不列入本家人口。

  6.父母雙亡,或父亡母嫁,在家無以為生而投靠親友生活者,得在親友家計算人口,其本家不再計人口。

  7.七月一日前生的計入人口,七月一日以前死的不計入入口。

  8.凡國民黨匪帮與土匪特務人員,仍與人民作對有據者,不在本家計算人口,但已放下武器,改過自新,囘家安業者,得在本家計算人口。

  9.兄弟分居,其父母輪流赡養者,由兄弟協商,只在一家計人口,子女出嗣,在嗣父母家生活者,在嗣父母家計算人口,本家不計人口。

  10.全家逃亡之地主按一口人計,爲逃避負担而逃亡者,本人不計人口。

  11.經宣判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現押人犯不計算人口。

  第十二條 特殊土地之負担,依下列規定:

  1.公田、學田、公營農塲、機關、部隊、學生自耕者,征收其收入量的百分之十三,(部隊租入田地,征收其收入的百分十—),出租者,征收其租額收入百分之二十。

  2.祠堂田、戶族田、社田、會田、敎會田、寺田、廟田、征收其收入量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但敎會田、寺田、廟田、之自耕者,得按其實有經常耕作人數計算負担,祠當田、戶族田,不是出租,而由子孫分耕或輪流耕種者,作自耕田計算負担。

  第十三條 凡自用耕畜(如牛、馬)每頭扣除一百五十斤產量(租入耕畜,租期在一年以上者,在租方扣除負担量),但合資飼養者,得由關係人協商只在一戶內扣除。

第四章   租佃地及典當地負担

  第十四條 出租地與佃耕地之負也依下列規定:

  (一)已依法減租,幷已收租者,由業主與佃戶雙方負担,其計算標準如下:

  1.出租地主以其實際收租,幷加上自營之農民收入,將其法定人口依稅率累進計算負担。

  2.佃耕地收入,按其法定人口依稅率累進計算負担。

  3.佃農收入一百斤作九十斤計算負担,出租收入一百斤作一百二十斤計算負担,但支付農業投資之業主或出租收入不超過其農業總收入百分之十五之小業主,則按其實收租額計算負担。

  (二)尙未減租,或已預收租者,由業主全部負担,佃戶不負担。

  (三)業主不收租者,由佃戶全部負担,業主不負担。

  (四)未減租地區,業主收入租額不及產量百分之三七五者,佃戶仍須計征公粮。

  (五)爲征收簡便,業主應繳公粮,得於收租前由佃戶代繳,於租額中扣除之,其運費由業主負担。

  第十五條  典當土地由承典承當人負担。

第五章    調查分配,减免

  第十六條 土地產量由縣、區、鄕人民政府群眾團體發動人民日報,幷收集一切有關圖册,重新整理分發各郷榜列公佈,鄕政府會同鄕農民代表會,依榜列各項調查核對之,其不實不盡者,仍須經民主評定方式改訂報由區政府核定,填造登記清冊,逐級上報備査。

  第十七條 公粮征收,得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上級分配任務,提交各界代表民主討論,逐級分配。

  第十八條 農戶負担依本細則辦法計算確定後,政府得發出納粮通知書,納粮村接到通知書後,須遵照應繳粮額、質量,依期將公粮運至指定倉庫,取得收據。

  第十九條 運送粮谷平原單程三十華里,山地二十五華里爲義務制,超過者給予補助費(辦法另定)

  第二十條 納粮人如認爲負担有畸輕畸重情事,得於接到通知書五日內向郷區或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區縣人民政府須於七日内派員調查或聯村勘評,依法裁定,并發給裁定書,在申請期間納粮人須依原定數額如期繳納,俟裁定後淸理。

  區縣人民政府裁定後,納粮人仍認為不公者,得向專員公署或省人民政府申訴。

  第廿一條 納粮人負担計算在一縣境內用屬人辦法,至在外縣交界處揷花地,亦應儘量作到屬人計算。萬一不能作到屬人計算之揷花地,则屬地計算,征收標準按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祠堂廟宇田辦法征收。

  第廿二條 減免及照顧:

  1.荒山、荒地、坟地、牧畜地、鹽坦、鹽田、房基、固定塲院、道路、溝渠、河灘及其他不能種植農作物之土地,免征公粮,家庭副業(如養猪、羊、餵鷄、鴨、鵝等)收入不征公粮。

  2.開墾生荒五年內免征,恢復之熟荒免征三年惟因瀨惰而荒蕪之土地,及蓄意逃避負担棄熟墾新者,不得減免。

  3.烈士、革命軍人、及革命工作人員家屬、或老、弱、孤、寡、殘疾、生活特別困難者,由村民大會評定報請縣人民政府酌情减征或免征。

  4.新栽菓樹第一年收益及未有收益之苗圃地免征。

第六章   組織領導

  第廿三條 各專區、縣、區由黨政軍民財粮部門主要負責人組織征粮委員會,領導本專縣區有關一切征粮工作(各級征粮委員會組織章程另訂)。

  第廿四條 鄉以下視範圍大小組織調查評議委員會,其人選由全體農民民主選舉或由上一級政府指定聘請之。

第七章   獎懲

  第廿五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分別給予獎勵或表揚。

  1.凡交粮交得快、交得好、在繳粮過程中,起模範推動作用者。

  2.能自動檢舉他人隱瞞土地產量,及虚報人口耕畜者。

  3.能揭發造謠者生事,破壊征粮工作,獲有顯著成績者。

  4.在征粮工作中有新的創造,因而獲得顯著成績者。

  5.舉報工作人員貪污舞弊有確實証據者。

  第廿六條 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應予分別處分。

  1.隱瞞田地産量,虛報人口、耕畜者,一經查出,除追繳應負担公粮補交外,並給予瞞產瞒田轉嫁負担之罰欵處分,其罰欵額在轉嫁負担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百,幷從罰欵中提取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獎與檢舉或密報人。

  2.凡造謡破壞征粮工作,給予處罰,情節重大者,交人民法院處理。

  3.凡有意拖欠或逃避負担,限期不繳者,除依法追繳應納粮額外,並課以粮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之罰粮资罰金。

  4.征粮工作工員在為在征收中包庇隱瞞營私舞弊違犯本細則之規定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者,交人民法院處理。

  第廿七條 獎勵權屬於縣以上人民政府。

第八章  附則

  第廿八條  本細則解釋權屬於本府。

  第廿九條  本細則呈經中南軍政委員會批准後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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