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私營公路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公路原則上爲國家所有,在中央人民政府對於私營公路處理辦法未頒佈前,爲迅速恢復交通使公路暢通,遵照中央對於公路工作的决定,幷照顧人民利益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私營路段原築路人,應在本辦法公佈之日起兩個月內,檢齊有關築路之各種證件,組織章程及股项名冊等各三份,前來本省交通廳登記,聽候審查處理,如證件不足或逾期不來登記者一律先行收歸國家管理。
第三條 申請登記之私營路段,經審核終結,其確係官僚資本或反動惡霸份子所有者,一律無條件沒收,在審査期間,對於該路段內之一切工程及行車設備,絕對不准轉移或破壤,應全部移交本省交通廳處理。
第四條 凡私營路段有官僚資本或反動惡霸份子之股份者,則沒收其宜原資本或反動惡霸份子之部份,由本省交通廳處理,如屬惡勢力霸佔來的,其霸佔部份,應查明發還原築路人,如原築路人經公吿後,兩個月內不來申請登记者,先行收歸國家管理。
第五條 凡已辦登記手績之私營路段,由本省交通將全案轉發或派員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幷依靠羣衆,先予審査,俟將審査結果送到本省交通廳核轉本省人民政府核准,即發給專營行車執照,如審査結果,有本辦法第三條或第四條之情事,依上述各條件分別處理之。
第六條 凡屬私营路段,其審查原則,應按其原來及現存投資價値,歴年辦理情形,或因军事破壊所受之損失、以及會由公家修復之程度,解放後爲人民服務事實,綜合核計,更新核定原築路人之專營行車期限。
第七條 凡經核准之專營行車期限之路段,應予合法之保障,其他營業性質之車輛非經本省交通廳核准,不得在其専車路段內營運如經核准參加其路段營運者,及其他客貨車輛通過其路段時,得照規定徴收專營補貼費,徴收專營補貼費辦法另定之。
第八條 凡經核准之專營行車路段,如因工程未竣,或經破壞未通車者,原築路人應在核准後兩個月內,呈請本省交通廳派員會同査勘,根據公路計劃,决定工程標準,核計投資,幷協商定期開工、完工,依其施工結果,核定其專營行車期限,如逾期不申請,不開工,不完工,而又未經本省交通廳許可者,即取銷其專營行車權,先行收歸國家管理。
第九條 凡經核准之専營行車路段之養護工作,得由本省交通廳視其交通需要情形,决定統收統養,或委託地方人民政府,或暫交該專營行車人代收代養,其代養路段,所代收之養路費,必須全部用於養路,其養護標準,應由本省交通廳規定,幷指定專人監督,考核共養路工程的實施,及審核共養護收支帳目,幷應依章繳納管理費。
第十條 凡經核准之專營行車路段,如係自辦行車者,應即將營業計劃書,【包括:(一)方針(二)营業種類(三)資本總額(四)業務機構組織(五)沿綫行車安全及修車設備(六)車輛種類數量(七)行車時間表等】呈報本省交通廳核備。如係租與他人行車者,應即將承辦行車商號之組織章程,股東名冊,雙方簽訂之合約及營業計劃書等,會同呈報本省交通廳核備。
第十一條 凡經核准之專營行車路段內,其行車設備不適合規定,或不足供應該路段之運輸需要時,本省交通廳得令其改善,如不改善,則應予酌情處理,或調配車輛加入營運,其加入營運之車輛,應與專營行車人合組聯營機構,統一辦理業務。
第十二條 客貨運價,專營補貼費與養路費率,及其他一切有關行車業務應遵守中央以至本省交通廳之法令規章辦理。
第十三條 凡經核准之專營行車路段專營期滿後,如屬代收代養者,應保持其原有工程標準,交由本省交通廳接管,其餘一切附屬物業,本省交通廳得視需要雙方評價收買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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