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1卷第3期

1950年08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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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私營公路征收專營補貼費暫行辦法


  第一條   凡經本省人民政府核准之專營行車路段,得照本辦法之規定征收專營補貼費。

  第二條   凡專營行車路段在專營期限內,如其他車輛行駛或通過其路段時,得依下列規定征收專營補貼費。

  甲、應征收專營補貼費之車輛:

  1凡經本省交通廳認爲該專營行車路段有本省私營公路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所指之情况,而批准參加該路段營運之車輛。

  2凡營業性質之車輛超過一個專營行車路段,而在三個相連專營行車路段內營運者,均按其行駛各該專營行車路段里程計收專營補貼費,如專營行車路段與公營公路相連者,其公營公路以每十公里爲一個路段,其不滿十公里者,仍作一個路段計算。但公營公路不收専營補貼費。

  3凡經本省交通廳核准之長途客運班車,如同一旅客在三個相連路段內上落者,得按其在各該上落專營行車路段以延人公里票價計征專營補貼費,但同一旅客不得在同一專營行車路段内上落。

  乙、應免征專營補貼費之車輛。

  1凡持有省人民政府及省軍區司令部以上機關部隊首長證明文件之運送軍公物資之軍公車輛。

  2空軍及非營業性質之車輛。

  3凡跨越三個相連路段以上之車輛。

  第三條   專營補貼費征收率,以按照各該車輛行駛專營行車路段之里程,以其所載客貨運費總收入百分數計算爲原則,貨車收百分之五、大客車及中客車收百分之十、小客車收百分之十五、除本辦法第二條甲項第三欵所規定之長途客運班車外,不滿整整車者,按整車計算。

  第四條   專營補貼費之征收人,依左例規定:

  1專營行車人自辦行車者,由專營行車人征收。

  2如將路段租與他人行車者,由承租行車人征收。其依約以營業收入爲比例攤繳租値者,所征收之專營補貼費,應倂入營業收入內計算。

  第五條   征收專營補貼費之專營行車人,或承租行車人,應派員駐在本省交通廳沿綫之管理站,受站長之指揮,聯合征收,如其專營行車路段距離管理站過遠,或因其他特殊情形,不能參加聯合征收者,應報請本省交通廳核准後,給予憑證,始得自行設站征收,避免沿途收費,妨礙交通。

  第六條   征收專營補貼費票據,由本省交通廳規定式様,發給專營補貼費征收人自行印用。

  第七條   開征專營補貼費時,應將開征日期,及派駐管理站負責人姓名,報本省交通廳備查。如係奉准自行設站者,應將設站地點,一倂報備。

  第八條   各負責征收人,應將征收專營補貼費票據之「報核聯」,造具日報單五日一次送繳駐在站核轉本省交通廳查核,自行設站者逕寄。

  第九條 專營補貼費征收人,及行駛專營行車路段之車輛,均應遵守本辦法,幷照本省交通廳規定之費率,征收或繳納專營補貼費,如有違犯,依左例規定予以處罰。

  1專營補貼費征收人擅自超額征收者,除超收費額,應查明發還原車主外,幷按其超收數額,予以加倍之處罰。

  2應繳納專營補貼費之車輛,取巧逃避者除照規定向專營補貼費征收人補繳外,幷按其應繳數額,予以加倍之處罰。

  3凡未經呈准擅自設站或沿途隨意濫收專營補貼費者,經查明後,即吊銷其專營行車執照,或送人民法院究辦。

  以上處罰由各該公路管理機關執行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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