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第1期

1950年04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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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由縣人民政府召開之。

  第二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代表名額:五十萬人口以上的縣,三百人至五百人左右。二十萬至五十萬人口的縣,二百人至三百人左右;二十萬人口以下的縣,一百人至二百人左右。

  第三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表資格:凡反對帝國主義、封建主義、官僚資本主義,贊成共同綱領,年滿十八歲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褫奪公權者外,不分人族、階級、性別、信仰,均待當選爲代表。

  第四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產生: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参加單位及代表名額之分配,縣人民政府決定之。

  農民旳代表,由鄕(行政村)農民代表大會產生之,亦可由區或縣農民代表大會產生之。

  縣人民政府的代表,由縣長、副縣長充任之。各民主黨派(已有組織者)、各人民團體、駐在該縣的各機關及部隊的代表,由各黨派、團體、機關及部隊自行選派之。其他方面的代表,由縣人民政府决定邀請之。

  第五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表的任期: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未代行縣人民代表大會職權以前,可每次推選,但連選得連任:從代行縣人民代表大會職權時起,每届人民代表會議的任期爲一年,連選得連任。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機關及部隊經與縣人民政府商定後,均得更換其代表,被邀請之代表亦得由縣人民政府决定更換之。

  第六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職權:

  一、聽取縣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吿,並進行討論,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向縣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討論並建議有關縣政與興革事宜。

  三、向人民傳達並解繹縣各界人民代表决議案,並協助縣人民政府動員人民推行之。

  第七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代行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如下的職權:

  一、聽取與審查縣人民政府的工作。

  二、審查與通過縣人民政府預决算。

  三、建議與决議石關縣政的興革事宣。

  四、向人民傳達並解釋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决議案,並協助縣人民政府動員人民推行之。

  五、選舉縣人民政府縣長、副縣長、委員,組成縣人民政府委員會。

  第八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决議,有與上級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觸時,上級人民政府得廢除、修改或停止其執行。

  第九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設主席團,由大會選舉主席若干人組成之,負責主持會議的進行,得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由主席團提請大會通過之,協助主席團處理會議日常事務。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得設提案審查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

  第十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代表會休會期間,設常務委員會,由縣各界人代表會議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員若干人組成之,其職權:

  一、協商並提出對縣人民政府的建議。

  二、聯系代表,協助政府動員人民推行各種工作。

  三、負責進行下屆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的準備工作。

  第十一條 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每三個月開一次,但經縣人民政府或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一代表之提議,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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