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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军区关于印发《广东省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 : 2025-12-03 15:39:59 来源 :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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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府〔202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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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军区关于印发

《广东省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军分区(警备区):

  现将《广东省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军区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军区

2025年11月23日


广东省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广东省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工作,提升民兵的荣誉感、获得感,营造尊崇民兵、当民兵光荣的社会氛围,激励民兵担当职责使命、积极完成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民兵工作条例》《民兵政治工作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民兵建设“十四五”规划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广东省民兵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在编基干民兵和编组基干民兵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它组织(以下简称编兵单位)。其中,基干民兵有效证件为广东省《基干民兵证》,编兵单位的有效优待凭证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出具的优待证明。

  第三条 各级军地有关部门应当为基干民兵、编兵单位做好下列权益保障工作:

  (一)基干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参战支前、战备勤务、海上维权、抢险救灾、社会维稳、安保警戒、保障演训、现实应对等多样化军事任务时,组织实施的军事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放参训执勤补助,落实伙食费、往返差旅费,并为基干民兵购买专属意外保险。

  (二)基干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期间,编兵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其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三)基干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期间发生的伤病,组织实施的军事机关应当协调编兵所在地政府进行救治(配属部队遂行任务的由部队负责)。医保报销、保险理赔外的医疗费用,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责任,由用兵单位解决。因执行任务致残或被确认为烈士、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抚恤优待。

  (四)基干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期间,其家庭生产、生活遇到实际困难的,编兵所在地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帮助解决。

  (五)基干民兵干部、(副)班长和重要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在履职期间可以按中央和军委国防动员部有关规定发放岗位补助。对履职情况良好,且年度综合评定合格的基干民兵,年底按照参加军事训练、战备执勤(不含日常战备值班)和军事机关赋予任务的实际天数一次性发放岗位补助、履职补助。

  (六)编兵单位日常开展民兵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民兵事业费统筹保障,鼓励有条件的编兵单位对民兵工作经费进行补助。

  (七)因民兵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对编兵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直接损失或增加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军事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八)军事机关按程序征用编兵单位装备器材,依照预征预储协议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条 民兵荣誉是国家、社会对民兵投身国防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褒扬和激励,是鼓舞民兵士气的精神力量。

  (一)各级军事机关政治工作部门会同同级地方宣传部门深入挖掘、宣传民兵工作先进典型,依托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客户端等开设民兵专题专栏,并将民兵地位作用、建设运用、有关政策法规等知识纳入全民国防教育内容,营造全社会认同民兵、尊崇民兵、支持民兵工作的浓厚氛围。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时,应当邀请民兵和编兵单位代表参加。

  (三)各级军事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每年为辖区出、入队基干民兵举行仪式。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依规组织优秀民兵和先进编兵单位评选活动。

  (五)各级史志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将获得个人二等功、集体三等功以上奖励和省部级、战区级或二级以上表彰的民兵目录和事迹载入地方志(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军事志。各级军事机关应当将民兵参加战区以上层级组织的重大活动、专项任务等情况记入民兵档案,获得表彰或表现优异、做出突出贡献情况应当在军史馆、荣誉室等场所集中展示。

  诋毁、贬损民兵荣誉,或者故意毁损、玷污民兵荣誉标识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相关部门责令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条 基干民兵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凭《基干民兵证》享受下列优先待遇,相关单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明显的优先服务标识。

  (一)在各级政务服务窗口办理个人业务,享受优先服务。

  (二)在各公路客运站、客运港口、民航机场(乘坐国内航司的境内航班)享受安检、候乘、通行等优先服务。

  (三)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期间突发疾病、因公负伤,在公立性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现役军人同等优先服务保障。

  (四)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享受优先受理、审查和指派。

  (五)优先享受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就业援助和创业扶持服务。

  (六)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各服务网点,享受优先办理开销户、存取款、转账汇款等柜台业务。

  第六条 基干民兵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凭《基干民兵证》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参观政府投资兴办的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景区、名胜古迹,可享受门票减免等优惠待遇。

  (二)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可享受票价减免等优惠待遇。

  (三)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指定服务站点办理个人业务,可享受面向基干民兵群体推出的专属优惠。

  第七条 基干民兵和编兵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特定条件,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各级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每年春节或特定纪念日给辖区基干民兵家庭发慰问信,走访慰问贡献突出和家庭困难的基干民兵。

  (二)在参加各级组织的比武竞赛活动中表现突出,个人综合成绩获得省军区前10名、军分区(警备区)前5名、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前3名的基干民兵,由组织实施的军事机关对其进行通报表扬并依规发放奖金、奖品。

  (三)在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中表现突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军事机关表彰(扬),且符合入党基本条件的基干民兵,由军事机关协调同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向其所在基层党组织推荐优先发展党员。

  (四)在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中表现突出,且受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军事机关表彰(扬)的基干民兵,其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兵役征集条件的,可以优先替补入伍。

  (五)加入基干民兵组织两年以上,且受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军事机关通报表彰(扬)的基干民兵,当遭遇重大疾病、重大变故、重大突发事件导致其家庭陷入困境时,编兵所在地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相关规定给予帮扶援助。

  (六)加入基干民兵组织两年以上,受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军事机关表彰(扬),且符合编兵所在地公租房保障、子女入学入园条件的基干民兵,可以优待照顾。

  (七)基干民兵获得的表彰(扬)奖励和荣誉,可以作为其所在单位和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考评、评先评优、职务(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八)各级在开展国防教育等活动时,可以聘请优秀基干民兵担任编外辅导员、讲解员。

  (九)民兵工作任务完成较好的编兵单位,在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国防教育、精神培塑和党团活动时,编兵所在地军事机关可以在授课培训、场地保障上提供便利。

  (十)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条件的编兵企业,可依法依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编兵企业的需求,针对性提供税法宣传和政策培训等服务。

  各级军地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保险、商品零售、文化服务、餐饮住宿、邮政快递等行业机构和经营主体面向基干民兵群体推出专属优惠项目、便利服务,支持具备条件的编兵单位参与军民融合发展,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为基干民兵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抚慰、人文关怀等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本辖区基干民兵优待和权益保障工作的贯彻执行,执行情况纳入党管武装工作考评、民兵工作检查督导范围。

  (一)省军区负责制发《基干民兵证》,制定证件使用管理规定。各级军事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编建责任建立军地协商机制、认证基干民兵身份、收集政策改进意见、开展政策落实效果评估,及时协调解决、消除化解政策执行过程中的矛盾问题和风险隐患。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积极推行相关政策在本地区、本行业内落地落实,指导相关单位、机构配套完善证件使用环境,提升服务质量,协助军事机关开展联合检查调查和效果评估。

  (三)对因政策落实不到位或违反证件使用管理规定等引发社会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督促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涉及中直驻粤单位、企业的,视情通报其上级领导机构。

  第九条 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认定,在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普通民兵,参照本办法享受基干民兵相关优待和权益保障。

  第十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军区根据上级政策调整和形势发展,适时对本办法组织修订。

  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