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第2期

1988年02月29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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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通知

粤府[1988]4

一九八八年一月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正式颁布,现将该项法规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二十一号)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


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通过《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现予公布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公 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特区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土地和矿藏、水流、山林等自然资源,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市政府申请,有偿取得规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五条   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国家、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以下简称用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入,作为特区土地开发基金,由市政府管理,用于土地的开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土地的有偿使用


第八条    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垄断经营,统一进行有偿出让。

第九条    市政府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公开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条   受让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市国土局在受让人付清用地价款后,应即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一条   通过协议、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逾期付款的,应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10%的定金。

受让人应在土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用地价款;逾期不付清的,市国土局可解除其土地使用合同,已付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按市政府规定每年向市国土局缴付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报市国土局审批。经批准后,受让人应按市国土局的规定补足用地价款,签订土地使用补充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的用地价款,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为五十年。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时,有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其投资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局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标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抵押。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5%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当事人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国土局可按其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经减免用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颁布前无偿划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国土局补交用地价款;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国土局登记。抵押贷款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合同确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章  地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土地使用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并核发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定土地使用年限、评估用地价;

(四)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五)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地政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市国土局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局应制定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及相应的法定测量图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区国土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诈、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政府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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