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塡發土地房産所有証的指示
(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一九五O年十一月廿五日 內地字第一二六號發佈)
一、根據共同綱領第二十七條:「保障農民己得土地的所有權」,及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條:「土地改革完成後,由人民政府發給土地所有証」的規定,凡土地改革己經完成的地區,爲切實保障土地改革後各階層人民的土地房產所有權,鞏固與提高農民生產情緖,不論農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 均應一律頒發土地房济所有証(以下簡稱土地證),同様,對土地改革後分給地主的土地房屋,也發給所有証。發新証時,應根據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一律作廢,並予繳銷。
二、頒發土地証,是土地改革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在領導上應當作政治任務來完成。各地要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塡發土地証計割,通過各種形式,敎育幹部與羣衆,有組織有領導的認眞辦理發証工作,並應酌量情況,組織發証委員會,由財政部門及民政部門派人參加,分工合作,以組織發証工作的進行。
三、在頒發土地証時,仍須注意發動羣衆,盡量運用村人民代表會議,或人民代表大會討論,並協助這一工作之進行。發証時,應注意消滅黑地,號召羣衆自報黑地,說明黑地地權未確定,一旦發生糾紛,即無合法保障,使羣衆自願報出黑地。對査出之黑地,如非屬於應予沒收徵收範圍者 ,應不追究,過去有的地方,令報出黑地的農民,補交公粮,或沒收其土地等辦法,均是不妥當的。
四、在發証前,必須注意解决土改中的遺留問題,及羣衆間土地房產糾紛問題。不然,潦草塡發土地証後,會更引起革衆糾紛,而影顺羣衆的生產與團結。
五、塡發土地証應與淸理土地的工作密切結合起來,以求得土地畝數的大致準確,但一般的可不實行普丈,而採取自報公議,重點抽丈的方法進行,以免拖延發証時間,使羣衆感到地權不穩,影响生產情緖。
六、土地証以戶爲單位塡發,是合於現在農村經済情況的。但應將該戶全體成員的姓名開列在土地証上,不能只記戶主一人姓名,以表明此項土地房產,爲該戶成員(男女老幼)所共有。
七、土地証參照本部所定樣式,就其內容,各大行政區或省,可依據各地不同情況,斟酌擬定, 統一印製,分發各縣頒發。發証時,鄕或行政村政府,應備置土地淸册 ,以便查考,土地的畝數應統 一以六十方丈折合一市畝計算,至于各地土地單位名稱,可照樣塡入土地証上,凡中小城鎮之房屋,爲農民原來所有者,一律不塡入土地所有証。
八、各大城市郊區,已實行土改者,應遵照政務院郊區土改指示:「沒收地主的土地,歸國家所有,分配給無地少地農民使用」的原則,由各大行政區,依據具體情况,於土改完成後,發給土地使用証。農民原有之土地則發給所有証。
九、個別地區,在土地改革後,如果遺留問題較多,一時不能求得解决 , 或土地數字還有大的問題,不能草率發証,而農民在分得土地之後,又急需取得其所有權之執照,在此種情況下,可先發給臨時執照,以穩定其生產情緖。
十、各人行政區或省,可依照本指示原則,製定本地區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証:暫冇辦法,並報部備査。
十一、本指示頒發前,已正式塡發土地証之地區,不再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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