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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时间 : 2016-01-13 12:05:47 来源 :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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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1月13日以粤人社规〔2016〕1号发布 自2016年1月1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的机构等(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对外提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服务的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统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

  社保机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发放待遇等业务。上述委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

  第三条 省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全省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保险费收缴、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负责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全省全民登记管理;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地级以上市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地县(县级市、区)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工作;依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参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本地区全民登记管理;组织开展本地县(县级市、区)社保机构人员培训等工作。

  县级(县级市、区,以下简称县)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征缴、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本地区金融机构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组织开展乡镇(街道)事务所工作人员和金融机构代办人员培训和监督考核工作(地级以上市直接经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及资格认证等业务进行经办审核。对参保人员的待遇领取资格(含一次性待遇)、特殊人群和退伍军人身份审核登记等业务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指导和监督村(居)协办员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料收集、资格认证等协办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与变更、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根据委托协议规定行使代办职能。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原则上按照管理层级在符合资格的金融服务机构单独设立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统一使用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纳入全省集中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项目管理。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广东省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信息登记表》)。

  村(居)协办员需检查参保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符合条件的《信息登记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信息登记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按规定时限上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并做好资料交接登记手续。

  居民本人也可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负责对参保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在《信息登记表》上签字、加盖公章。经审核,发现基本信息有误或是重复参保人员的,应及时逐级退回核实。

  第九条 社保机构可与公安、民政、计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防范参保人员非正常参保或者重复参保等风险。

  第十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信息登记表》。村(居)协办员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及《信息登记表》移交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并办好资料交接登记手续。参保人员本人也可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审核无误后,将变更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在《信息登记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步换发社会保障卡。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主要实行银行代扣制,县以上社保机构可以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金融机构划缴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可以在当地设定的缴费档次范围自由选择缴费档次,原则上按年度缴费。

  参保人员需于当地规定的缴费期内,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指定银行账户。参保人员若需调整缴费档次,应在进行当年缴费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当年未变更缴费档次的,按上年度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扣款;当年已经完成缴费后变更的缴费档次将在下一年度扣款时生效。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县社保机构根据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组织保费收缴,应指导其及时办理缴费手续。

  县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及时将未缴费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居)协办员,村(居)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

  第十二条 社保机构通过信息系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信息系统生成的托收数据从参保人员银行账户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在3个工作日内转入收入户,并将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社保机构。

  第十三条 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村(社区)集体、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提供资助或补助的,先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事务所提出申请,并填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资)助明细表》(以下简称《补(资)助表》)。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补(资)助表》录入信息系统,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同级基金收入户。金融机构收到缴费后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凭证与信息系统中的补(资)助款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对补(资)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补(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集体补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四条 年满60周岁,但缴费年限不足的参保人员,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趸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但一次性趸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逐年缴费至其年满60周岁;经本人申请,可趸缴制度实施时至年满60周岁时不足15年的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对趸缴部分的政府补贴在缴费当年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趸缴后缴费标准提高的,不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

  第十五条 居民本人可携带相关材料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办理趸缴手续。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受理趸缴后,应对参保人员的趸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生成趸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社保机构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及利息,遵循据实记账、据账核算、实账运行的管理原则。

  个人账户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原参加老农保、失地农民、军人养老保险等制度的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时,转入的原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未按时到账产生的利息差,由地方政府补足。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起计息。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率计息。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更加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的其他计息办法。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计息年度,社保机构应于一个计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可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打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或《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专用折》,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内容告知本人。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上述机构应及时受理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及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同时,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只能用于本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三十条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待遇发放

  第二十一条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从申领待遇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每月通过信息系统查询下月到达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员,交村(居)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或补缴、趸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卡)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将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

  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重点审核参保人员年龄、缴费等情况,确认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为参保人员核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以下简称《待遇核定表》),由本人签名确认。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告知其原因。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社保机构应根据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每月初生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送县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并跟踪足额资金在每月划入指定的基金支出户。金融机构根据社保机构的发放数据指令,直接从社保机构指定的基金支出账户中划拨资金,将待遇及时、足额发放到待遇领取人员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卡)账户,并向县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

  发放不成功的,县社保机构应及时会同金融机构查找原因,及时解决,并进行再次发放。

  第二十六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本人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的,可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提出重新核定申请,上述机构应及时受理,并按规定时限上报县社保机构审核。

  县社保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反馈核定结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应及时告知参保人员。确需调整的,需在信息系统进行变更,并将变更后的《待遇核定表》交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确认,系统需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服刑人员养老金领取遵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相关规定。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暂于监外执行的,管制、缓刑、暂于监外执行期间继续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及时将当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各级社保机构应与当地民政、公安、计生等部门进行待遇领取人员生存状况信息比对,疑似死亡人员由县社保机构进行待遇暂停发放处理。县社保机构待疑似死亡人员提供待遇领取资格证明后,补发相关待遇。确定已死亡人员,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金应按规定予以追回,追回后,县社保机构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费补助金(仅限于建立丧葬费补助金制度的地区)等支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全省每年统一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格认证工作,县社保机构组织乡镇(街道)事务所、金融机构网点及村(居)委会对已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同时在信息系统中标记年度审验结果标识。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将暂停发放相关待遇,待其补办有关认证手续后,恢复发放待遇。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发。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跨统筹区转移、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况的,应办理参保注销登记,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村(居)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一次性待遇申请。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其他养老保险待遇或重复领取两份以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退回已重复领取的部分,并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和复印件,以及重复领取待遇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第三十四条 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未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在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后,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和复印件,以及领取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第三十五条 村(居)协办员将有关证明材料上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录入信息系统,并将上述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建立丧葬补助制度的地区,对符合丧葬补助领取条件的,应同时计算丧葬补助金额),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区转移的,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在同一统筹区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需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工作可由户籍迁入地社保机构协助完成。

  第三十八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的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应按《广东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粤社保办〔2014〕518号)明确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三十九条 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3号)的规定,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人员,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转移资金,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三条 社保机构应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要求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和分析报告。

  县社保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一级社保机构。

  第四十四条 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申请。每年年初,县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员数以及其中60周岁以上参保人员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情况,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至市级社保机构。市级社保机构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由市级社保机构上报省级社保机构,省级社保机构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并申请补足上年度补助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市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的申请报告,按照各县上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符合补助条件的参保人员数,市、县级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等,据实结算上年度省级(含中央)财政应补助资金。

  县社保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将相关单据提交社保机构记账。社保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补助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五条 年度终了后,各级社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四十七条 各级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四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定期整理、加工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四十九条 各级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形成运行分析报告,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现状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按照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收集、审核和整理业务档案,县社保机构负责保管和指导业务档案的管理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体制,以县社保机构为单位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县社保机构应配备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五十二条 县社保机构应按照《广东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粤社保〔2010〕13号)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支付过程中形成的业务报表、审核凭证、业务台账、统计报表等业务材料以及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过程中形成的报表、账簿、凭证等会计材料进行归档、保管利用和鉴定,确保业务档案和会计档案齐全、完整、有效。可以委托金融机构管理代办参保业务的上述档案。

  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积极开展档案影像化处理工作。社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可通过信息系统实现档案影像数据实时调阅,并建立专门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借阅制度。

第十一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一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贴资金到位、重复领取待遇情况,严格查处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二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五十七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五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服务经办机构要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五十九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委会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各级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和视实际情况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社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合作金融机构办理和村(居)委协助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人员必须经过市、县社保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水平。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由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登记表;2、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集体补(资)助明细表;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