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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府函〔2017〕171号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第4194号(社会管理类 405号)提案答复的函 你们提出的关于养老保险追溯期和自主选择参保地的提案收悉,由我省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分别办理。现就涉及我省职能的有关建议答复如下: 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应尽的法律义务。《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也明确要求,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照养老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不仅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17年7月7日 (联系单位及电话: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020-83132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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