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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39748/2005-00164 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通知
发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05-06-06
名称: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文号: 粤府办〔2005〕51号 发布日期: 2005-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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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5-06-0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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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府办〔200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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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我省自1997年实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来,特别是《省政府关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看病难”问题的通知》(粤府〔2002〕47号)下发后,各地已普遍建立起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对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救助低保对象发挥了重要作用,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应。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规范管理,加强工作,切实帮助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在全省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示范工作,现根据《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进一步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总体目标: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14个地级以上市从2005年开始用两年的时间在辖区内选择2-3个县(市、区)作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示范工作的示范点,2007年建立起完善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从2005年开始,在辖区内选择2-3个县(市、区)作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示范工作的示范点,2006年建立起完善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通过示范点将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进一步引向深入和规范,在全省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三)基本原则:1.通过设立示范点不断总结经验,发挥示范作用,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2.多方筹资,多种方式,限额补助。通过发动社会力量资助、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适当补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门诊费、检验费、治疗费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并根据被救助者个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按

  比例给予限额医疗救助金补助。

  二、基本内容

  (一)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各市、县(市、区)要通过财政预算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各市、县(市、区)财政每年要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各市、县(市、区)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二)确定救助对象范围。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包括:1.城市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2.城市低保对象中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3.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包括:1.农村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2.农村低保对象中虽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3.其他农村特困户。具体条件由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科学制订救助标准。救助标准包括限额补助标准和医疗服务标准。1.限额补助标准,由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限额。对于城乡低保对象中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和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2.医疗服务标准。由各市、县(市、区)卫生部门会同当地民政、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并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标准,提供利民、便民措施,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四)规范申请、审批程序。申请城乡医疗救助的,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等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或企业工会)提出书面申请,居(村)委会(或企业工会)经过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将其申请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从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完成审批工作)。医疗补助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方法步骤

  各地级以上市将选定的示范点名单于6月20日前迳报省民政厅,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等部门研究确定后予以公布。

  已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且所辖各县(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都符合上述有关示范点基本内容规定的地市,可不再开展示范工作,但应以国办发〔2005〕10号文为基本依据和标准,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于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一)摸清医疗救助底数,分类建档。开展示范点工作的县(市、区),要以县(市、区)为单位开展全面普查,根据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规定的医疗救助对象范围,进行深入、细致的摸底工作,并根据各类不同对象在2005年7月底前分别建立书面资料档案或建立微机档案。

  (二)确定医疗救助标准,明确资金来源。开展示范点工作的县(市、区)要在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医疗限额补助标准和医疗服务标准;明确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渠道和资金预算数额,建立正常筹措机制。资金来源:一是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增加预算安排;二是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金;三是通过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募集资金。

  (三)出台医疗救助方案,稳步开展救助工作。各示范县(市、区)要在2005年7月底前制定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2005年10月31日前将城乡医疗救助金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四)总结交流和推广示范点经验。各地级以上市要认真总结示范点经验,根据当地实际适时召开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示范点经验交流会议,并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推广,扩大示范点范围。2005年12月31日前,省民政厅要会同省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等部门对全省医疗救助示范点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政府和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四、组织领导

  为确保示范工作顺利进行,省将成立由省民政厅、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全省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示范工作;各地市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加强指导。各级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密切协作,相互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日常管理工作和救助资金的发放、使用;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衔接,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节约使用救助资金;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对参保困难职工和退休人员给予政策优惠,降低大病、重病患者经济负担;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六月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卫生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目标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现就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总体目标:从2005年开始,用2年时间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县(市、区)进行试点,之后再用2-3年时间在全国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三)基本原则:1.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既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又要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问题。2.先行试点,稳步推进。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随着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收入的增加,逐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3多方筹资,多种方式,量力而行。通过发动社会力量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实施医疗救助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二、试点的内容


  (一)认真选择试点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不少于1/5的县(市、区)进行试点,重点探索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资金筹措机制。同时,可从试点地区中选择2—3个县(市、区)作为示范点,通过示范指导推进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参加试点的县(市、区)及示范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地方政府重视程度、工作基础、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要重点考虑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县(市、区)。国务院有关部门将选择3—4个不同类型省份给予重点指导。

  (二)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基金。地方财政每年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三)合理确定救助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具体条件由地方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科学制订救助标准。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地方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对于特别困难的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为当地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标准。

  (五)规范申请、审批程序。救助对象本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书面材料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批。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试点县(市、区)要成立由当地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管;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财政部门要研究制订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开展试点的县(市、区)要抓紧做好调研和论证工作,研究制订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2005年上半年组织实施。已经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试点县(市、区)要抓好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工作。2005年底,各试点县(市、区)要对医疗救助试点情况进行总结,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汇总上报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