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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39748/2004-00119 分类: 国防、通知
发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04-06-11
名称: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粤府办〔2004〕56号 发布日期: 200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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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4-06-11  浏览次数:-


粤府办〔200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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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预备警师,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 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 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宣传教育,充分认识建立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制度的重大意义。
  建立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 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维护军人及其配偶的切身利益、解除 部队官兵后顾之忧、增强部队凝聚力和战斗力、巩固国防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 要高度重视,按照《通知》要求,想方设法落实好、解决好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 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要加强宣传教育,搞好培训,积极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引 导,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全面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
  二、积极协调配合,确保政策在军地之间顺利衔接。
  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各 级政府要统筹指导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协调辖区内部队共同做好军人 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关系的接转工作。对需要出具的各种证明、材料, 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军地双方协商办理。部队政治机关部门要严格审核享 受人员,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部队团以上后勤机关财务部 门要及时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接续工作。对符合城镇失业人员条 件的未就业军人配偶,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人员的有 关待遇。
  三、加强组织领导,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好工作落实。
  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制度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军 地各方要积极配合协作,相互支持,建立健全军人保险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 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合理确定对象范围,实 事求是,实现应保尽保,切实为随军配偶提供便利和服务。军地双方要及时相互 通报人员流动和就业变动情况,妥善解决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努 力把随军配偶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工作做好,做扎实。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政治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广东省军区后勤部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
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4〕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省军区、 各军,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 队: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 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一、为了解决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补贴待遇 及关系衔接问题,解除军人后顾之忧,激励军人安心服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 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建立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制度和养老、医疗保险 个人账户,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三、随军配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以下称未就业随军配偶),依照本办法 规定享受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
  (一)随军前未就业、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的;
  (二)随军前已就业但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 收入的;
  (三)经批准随军随队后未就业且无收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军队的。
  四、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 本生活补贴的审批与支付、建立养老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格认定,以及基本 生活补贴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的管理,并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未就业随军配偶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 续工作。
  五、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按照下列标准,由军人所在单位 后勤机关按月发放:
  (一)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以及一 般地区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2 0元。
  (二)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 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10元。
  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具体范围和类别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 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 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执行。军队确定的岛屿类别按《总后 勤部关于印发〈军队地区津贴规定〉的通知》(〔1998〕后财字第331号) 执行。
  六、驻国家确定的一、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三类岛屿部队的军人, 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长为60个月;驻一 般地区部队的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的期限最 长为36个月。未就业随军配偶领取基本生活补贴标准全额期满后,按本人基本 生活补贴标准8%的比例逐年递减。递减后的基本生活补贴最低标准,由总后勤 部参照省会城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确定。
  驻国家确定的三、四类艰苦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 军人,其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不实行递减。
  七、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的调整,由总政治部、总后 勤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八、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按照缴费基数11%的规模,为未就业随军配偶 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其中,个人按6%的 比例缴费,国家按5%的比例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缴费基数参照上年度全国城镇 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比例确定。
  个人缴费和国家给予个人账户补贴的比例,根据企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变 动情况,由总后勤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调整。
  九、本办法实施以前随军随队的未就业随军配偶,1998年1月1日至本 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随军随队年限,可根据自愿原则,在本办法实施当 年,个人按缴费基数11%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全部记入本人的养 老保险个人账户。其补缴年限与本办法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 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的 有关规定,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 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随队前,已经参加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但 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以及在未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按本办法建 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 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
  (三)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应当及时为未就业随军配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十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 户资金转出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就业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关于职工跨 统筹地区调动的有关规定,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 户资金转出手续。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 制度。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队期间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的缴费年限,与 到地方后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四)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 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接续工作。
  十二、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医 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和国家共同负担。未就业随军配偶按照本人基本生活 补贴标准全额1%的比例缴费,国家按照其缴纳的同等数额给予个人账户补贴。
  十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按照规定应当参加 接收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将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 入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由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入本人基本医疗保 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不参加接收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 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一次性发给本人。
  十四、未就业随军配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 人账户补贴待遇,应当向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军人所在单位 政治机关会同后勤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经军人所在 单位军政主官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正师级(含)以上单位政治机关。
  十五、正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应当会同后勤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 核;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批准手续,并逐级报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备 案。
  十六、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将经批准享受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 本生活补贴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的人员名单,采取适当形式,每 年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不符合条件的,经核实后要予以纠正。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 和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补贴待遇:
  (一)未就业随军配偶已就业且有收入的;
  (二)未就业随军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 构安排工作的;
  (三)未就业随军配偶出国定居或者移居港、澳、台地区的;
  (四)未就业随军配偶与军人解除婚姻关系的;
  (五)未就业随军配偶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军人被取消军籍的;
  (七)军人退出现役的;
  (八)军人死亡的。
  十八、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军费预算,中央财政每年 予以拨付。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 机关在发放基本生活补贴时代扣代缴。
  十九、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必须存入国有 商业银行,专户存储,所得利息直接记入个人账户。
  二十、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 间的待遇审批,以及基本生活补贴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 督和检查。
  二十一、随军前或随军期间有工作且参加失业保险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 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没有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期限按其本人 实际缴费年限和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累计确定。
  二十二、军人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将未就业随军配偶人员名单及时送部队 驻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 的有关规定,对未就业随军配偶再就业给予扶持。
  二十三、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四、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无工作随军配偶享受生活困 难补助的原有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