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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39748/2001-00012 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通知
发布机构: 广东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1-05-31
名称: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的通知
文号: 粤府〔2001〕38 发布日期: 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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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1-05-31  浏览次数:-
粤府〔200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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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禁止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国务院于4月2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3号公布了《国务院 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并就建立 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 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真 贯彻国务院《规定》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广泛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认真组织学习《规定》精神, 统一认识,端正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坚决制止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切实把禁 止地区封锁纳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新闻媒体要 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广泛宣传《规定》的精神实质和重要意义,为在我省创 造一个完善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迅速行动,全面清查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立即行动起来,自省 政府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本地区、本部门自行制定的规定、政策组织一次全 面的清理,对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文件和个别条款,主动予以更改或撤销。 对规定、政策中是否含有实行地区封锁或含有地区封锁内容认定不准的,属于部 门制定的,要及时汇总报同级政府;属于各级政府制定的,要及时汇总报上一级 政府。各级政府收到报告后,应组织审查,严格按照《规定》的第六条至第七条 的规定处理,凡认定属于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予以改变或撤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设置地区封锁的规定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 容的规定,如以省政府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各地级以上市、顺德 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省 整顿办)汇总并提出意见后,由省整顿办报省政府按法定程序予以改变或撤销; 如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引用依据的省直部门或地级以上 市、顺德市人民政府报省整顿办汇总并提出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报告。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的整改情况于6月30日前 书面报告省整顿办,并抄送省法制办。全省整改情况由省整顿办汇总报省人民政 府。   三、精心组织,统一领导,坚决查处地区封锁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内的地区封 锁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并严肃查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查处行动 由各级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各级 政府务必结合当地实际,指定专人负责,精心组织,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详细、 可行的工作方案,切实做到领导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力戒形式主义、官 僚主义和走过场,确保查处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成效。  请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于6月30日前将本地有关地区封锁行为 调查情况书面报省整顿办。   四、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在认真自查自纠的同时,必须加强对所属部门及下一级政府执 行《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各级政府或者所属部门违反《规定》,实行地区 封锁,或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以及阻挠、干预查处工作的,上级人民政府应 予以严肃处理,情况严重的,省人民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将依法依纪处理。   对以任何形式设置地方封锁的行为,各级经贸、工商、公安、交通、财政、 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和各自的职能予以查处,并做 好受理举报工作。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干预查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中心,公布举报电话(网 址),设置举报信箱,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对于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必 须依照《规定》进行认真处理。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整顿办反映。   省整顿办联系电话:(020)83133368、83133451。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